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社會建設)

建國方略之民權初步 (社會建設)

  卷一 結會

第一章 臨時集會之組織法

第二章 永久社會之成立法

第三章 議事之秩序並額數

第四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卷二 動議

第五章 動議

第六章 離奇之動議並地位之釋義

第七章 討論

第八章 停止討論之動議

第九章 表決

第十章 表決之復議

卷三 修正案

第十一章 修正之性質與效力

第十二章 修正案之方法

第十三章 修正案之例外事件

卷四 動議之順序

第十四章 附屬動議之順序

第十五章 散會與擱置動議

第十六章 延期動議

第十七章 付委動議

第十八章 委員及其報告

卷五 權宜及秩序問題

第十九章 權宜問題

第二十章 秩序問題

結論

  附錄

 

民權初步(註一)(社會建設)序

中華民族,世界之至大者也,亦世界之至優者也。中華土地,世界之至廣者也,亦世界之至富者也。然而以此至大至優之民族,據此至廣至富之土地,會此世運進化之時,人文發達之際,猶未能先我東鄰而改造一富強之國家者,其故何也?人心渙散,民力不凝結也。

中國四萬萬之眾,等於一盤散沙,此豈天生而然耶?實異族之專制有以致之也。在滿清之世,集會有禁,文字成獄,偶語棄市,是人民之集會自由,出版自由,思想自由,皆已削奪淨盡,至二百六十餘年之久,種族不至滅絕,亦云幸矣;豈復能期其人心固結,羣力發揚耶?

乃天不棄此優秀眾大之民族;其始也,得歐風美雨之吹沐;其繼也,得東鄰維新之喚起;其終也,得革命風潮之震蕩,遂一舉而推覆異族之專制,光復祖宗之故業。又能循世界進化之潮流,而創立中華民國。無如國體初建,民權未張,是以野心家竟欲覆民政而復帝制,民國五年已變為洪憲元年矣。所幸革命之元氣未消,新舊兩派皆爭相反對帝制自為者,而民國乃得中興。今後民國前途之安危若何?則全視民權之發達如何耳。

何為民國?美國總統林肯氏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謂民國也。何謂民權?即近來瑞士國所行之制,民有選舉官吏之權,民有罷免官吏之權,民有創制法案之權,民有複決法案之權,此之謂四大民權也。必具有此四大民權,方得謂為純粹之民國也。革命黨之誓約曰:「恢復中華,創立民國。」蓋欲以此世界至大至優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進步、至莊嚴、至富強、至安樂之國家,而為民所有,為民所治,為民所享者也。

今民國之名已定矣。名正則言順,言順則事成,而革命之功,亦以之而畢矣。此後顧名思義,循名課實,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純粹民國者,則國民之責也。蓋國民為一國之主,為統治權之所出,而實行其權者,則發端於選舉代議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漸而進,由幼稚而強壯,民權發達,則純粹之民國可指日而待也。

民權何由而發達?則從固結人心,糾合羣力始;而欲固結人心,糾合羣力,又非從集會不為功。是集會者,實為民權發達之第一步。然中國人受集會之厲禁,數百年於茲,合羣之天性殆失,是以集會之原則,集會之條理,集會之習慣,集會之經驗,皆闕然(註二)無有。以一盤散沙之民眾,忽而登彼於民國主人之位,宜乎其手足無措,不知所從;所謂集會,則烏合而已。是中國之國民今日實未能行民權之第一步也。

然則何為而可?吾知野心家必曰:非帝政不可。曲學者必曰:非專制不可。不知國猶人也,人之初生,不能一日而舉步,而國之初造,豈能一時而突飛?孩提之學步也,必有保母教之,今國民之學步,亦當如是。此「民權初步」一書之所由作,而以教國民行民權之第一步也。

自西學之東來也,玄妙如宗教、哲學,奧衍如天、算、理、化,資治如政治、經濟,實用如農、工、商、兵,博雅如歷史、文藝,無不各有專書,而獨於淺近需要之議學,則尚闕如,誠為吾國人羣社會之一大缺憾也。夫議事之學,西人童而習之,至中學程度,則已成為第二之天性矣。所以西人合羣團體之力,常超吾人之上也。

西國議學之書,不知其幾千百家也,而其流行常見者,亦不下百數十種,然皆陳陳相因,大同小異。此書所取材者,不過數種,而尤以沙德氏之書為最多,以其顯淺易明,便於初學,而適於吾國人也。此書條分縷析,應有盡有,已全括議學之妙用矣。自合議制度始於英國,而流布於美歐各國,以至於今,數百年來之經驗習慣,可於此書一朝而得之矣。

此書譬之兵家之操典,化學之公式,非流覽誦讀之書,乃習練演試之書也。若以流覽誦讀而治此書,則必味如嚼蠟,終無所得;若以習練演試而治此書,則將如噉蔗,漸入佳境,一旦貫通,則會議之妙用,可全然領略矣。

凡欲負國民之責任者,不可不習此書;凡欲固結吾國之人心,糾合吾國之民力者,不可不熟習此書,而徧傳之於國人,使成為一普通之常識。家族也,社會也,學堂也,農團也,工黨也,商會也,公司也,國會也,省會也,縣會也,國務會議也,軍事會議也,皆當以此為法則。

此書為教吾國人行民權第一步之方法也。倘此第一步能行,行之能穩,則逐步前進,民權之發達,必有登峯造極之一日。語曰:「行遠自邇,登高自卑。」吾國人既知民權為人類進化之極則,而民國為世界最高尚之國體,而定之以為制度矣,則行第一步之工夫,萬不可忽略也。苟人人熟習此書,則人心自結,民力自固,如是以我四萬萬眾優秀文明之民族,而握有世界最良美之土地,最博大之富源,若一心一德,以圖富強,吾決十年之後,必能駕歐美而上之也,四萬萬同胞行哉勉之。

民國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孫文序於上海。

(註一) 據「民權初步」,民國七年鉛印線裝本。原本編排次序:序、目錄、正文。今「目錄」移在本冊之前。此書於民國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時,原名「會議通則」(上海中華書局印行)。

(註二) 原文為「關然」,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漢民編「總理全集」(以下簡稱「胡本」)改。

 

卷一 結會

  • 臨時集會之組織法
  • 會議之定義

凡研究事理而為之解決,一人謂之獨思,二人謂之對話,三人以上而循有一定規則者,則謂之會議。無論其為國會立法,鄉黨修睦,學社講文,工商籌業,與夫一切臨時聚眾,徵求羣策,糾合羣力,以應付非常之事者,皆其類也。

 

二節 會議之規則

嘗見邦人之所謂會議者,不過聚眾於一堂,每乏組織,職責缺如,遇事隨便發言,彼此交談接語,全無秩序。如此之會議,吾國社會殆成習慣。其於事體,容或有可達到目的之時,然誤會之端,衝突之事,在所不免。此直謂之為不正式、不完備、不規則之會議可也。有規則之會議,則異於是。其組織必有舉定之職員,以專責成;其行事必按一定之程序,有條不紊。如提議一案也,必先請於主座以討地位,得地位而後發言。既提之案,必當按次討論,而後依法表決。一言一動,秩序井然,雍容有度。如是乃能收集思廣益之功,使與會者亦得練習其經驗,加增其智能也。

 

三節 會議之種類

會議有三種:其一臨時集會,為應付特別事件而生者。其二委員會,乃受高級團體之命令而成,以審查所指定之事,而為之解決,或為之籌備者。其三永久社會,為有定目的而設者。此三者之分別,則如一二兩種為暫時之會,其三為永久之會。又其一其三為獨立之團體,而委員會則為附屬之團體。至於組織之不同,則臨時集會必當有主座、書記,各專其責,而委員會之書記,雖有用之者,然非必要,而主座常可兼之。但永久社會之組織,略同於二者之外,更加以須有正式舉定之職員,及一切之章程規則,並有定期之會議,標揭之意志,規定之人數。

 

四節 召集之通式

凡有同聲相應同氣相求者,皆可召來會議,其法有以口傳,有用帖請,有登廣告於報上,有標長紅於通衢。其式如左:

敬啟者:茲值民國中興,宜張慶典。謹擇於十月二十五日,在新都成功大道民樂園開籌備會。凡我同志,屆期務乞

光臨

指示一切。此布。

民國五年十月初十日

發起人甲乙丙丁同啟

 

五節 開會之秩序

屆時羣賢畢至,少長咸集。而丁君先將議堂預備妥當,設主座於堂上,堂前陳列一案,案前橫列眾椅。到者隨意擇座,互道寒喧。少頃,發起人甲君敲案作聲,要眾注意,遂起而言曰:「諸君!開會之時間已至,請眾就秩序!」(外國習尚,臨開會時,祇高聲號曰:「秩序!秩序!」眾則肅然就範矣。)俟眾就秩序之後,乃再曰:「請諸君指名若人為候選主座!」仍立而候眾人之指名。

 

六節 主座之選舉

有己君起而對甲君言曰:「我指名乙君當主座。」(己君對於甲君發言而不稱曰主座者,因彼尚未得為正式主座,不過權行其事耳,故不稱也。)己君既坐,庚君即起而言曰:「我附和之。」遂亦坐,甲君尚立待,乃曰:「乙君已被指名為候選主座,又得附和矣,尚有其他指名者否?」稍待,又曰:「尚有言否?」仍立待。乃再曰:「如無別意,則樂舉乙君為吾人主座者,請曰『可』!」眾人之贊成者,則答曰「可」。其反對者,請曰「否!」眾人之反對者,則答曰「否」。若「可」者多於「否」,甲君當宣布曰:「選舉主座之案,已得通過,乙君當選為本會之主座。」遂坐。

倘答「否」者多於「可」,則其案為否決,而甲君當再請眾指名以備選,會中當照前法指名其他之人。

 

七節 被指名者多人

倘有於乙君之外另指名他人當主座者,當起而言曰:「我指名戊君。」又有指名丙君,指名甲君,如是者數人。甲君立待,俟指名者各盡其所喜,而後按次先由乙君起,一一表決之,至得當選之人為止。甲君自身之被指名,亦提出己名於眾以表決,一如他人焉。因甲君之職務,為會眾之代理,以辦選舉主座之事,而待其本身亦如待他會員也。若用投票選舉,則於指名既齊之後,乃能投票。投票法後再詳。

 

八節 指名之附和

指名宜有附和,為一妥善辦法,蓋足見被指名者,非祇一人之樂意也。倘同時有指名多人,則附和一法,非所必要,但其事以何為妥便,代行主座者,可酌量變通辦理。

 

九節 選舉書記等

乙君既被選為主座,起而就座,立於案後,對眾人(或敲案要眾注意)言曰:「現在第一件事為選舉書記,請眾指名!」仍立而待。戊君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此之謂稱呼主座,所以討地位也。)主座答曰:「戊先生!」(此之謂承認其發言之地位也。)戊君既得地位,乃進而言曰:「我指名己君當書記之選。」遂坐。辛君即起而言曰:「主坐先生,我附和之。」亦坐。主座略待,或問眾曰:「更有指名否?」少頃,乃進而照前選舉主座之法以表決之。辛君當選為書記,即就案坐於主座之傍(案上當先準備文房器具),預備將所經之事,隨來之事,一一照實記之,不必記眾人之所言,但須全錄已行之事,或表決之案,而不得下一批評。

此時主座則將開會之目的宣佈,為一長短適宜之演說,大略如左曰:「今日之會,為籌備慶典而設。諸君當知民國開基,甫經四載,則被移於大盜,幾至淪亡,所幸人心不死,義師起於西南,志士應於東北,舉國一致,大盜伏誅,天日得以重光,主權依然還我,中華民國從此中興,四億同胞永綏福樂。當茲幸運,理合申祝,故擬舉行慶典,以表歡忱。諸君對於籌備之事,當有指陳,此時則在發言秩序之中,本主座望各暢所欲言,備眾採擇,俾得速定辦法,幸甚!」言畢乃坐。惟一旦有人稱呼主座,彼當再起立承認之。當人發言時,彼可坐,但於接述動議,呈出表決,及詳言事實時,當起立。又凡有關於會中秩序及儀式所必要之時,亦當起立。

以上各節,為臨時會議組織完備着手進行之模範也。

 

十節 委員會

委員會之組織與上同,惟書記一職,可以省之耳。若高級團體委任委員之時,已選定其主座,則開會時不必再選,否則於開第一會時,當由委員會中自選舉之。就事實上而論,先受委之人,未必即為委員長,但第一會當由彼召集其他之委員耳。委員會進行規則,後再詳之。

 

第二章 永久社會之成立法

十一節 立會

發起永久社會之第一回集會,其組織方法,與臨時集會相同,但須訂立章程規則及選舉長任職員。

〔演明式〕譬如慶典會告終之後,與會者興趣未消,感情愈結,均欲成立一會,以助政治改良,而導社會進步,於是再集同人,從新發起,其進行程序,一如臨時之會焉。

乙君被選為臨時主席,己君為臨時書記。主座既宣布開會宗旨之後,在會者各隨意評談,有贊成、有反對此計畫者。甲君於是起而稱呼主座,及得承認,乃曰:「我動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而在此會中,即須從事進行。」主座接述其動議,遂即正式討論,各盡所言,然後呈出表決,若得多數表決贊成,則為通過。而主座即宣布曰:「發起一地方自治勵行會之動議,已得可決矣。」斯時也,按法言之,雖為臨時集會,實則變為永久之團體矣。從此凡與會者,既盡共同所約束之義務,則當然為會員。

主座既將表決之結果宣布之後,乃繼而問曰:「本會今當如何進行,使團體之組織臻於完備?」庚君如法討得地位,乃動議委任委員三人,以草立章程規則。此動議既接述,經討論,乃呈眾表決,若得通過,主座當問曰:「用何法委任,由眾選?抑由主座委?」壬君討得地位動議,或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眾指名,若為前之動議,如法呈眾通過後,主座乃委任在會之三人,曰:「本主座今委任戊先生、壬先生、己先生為起草委員。」若為後之動議,呈眾如前通過後,主座乃請眾指名,而接之以呈眾表決,一如選舉主座之法焉。

選舉職員,亦如前法,可動議交委員審定,備造職員名冊,或動議由眾指名候選。若交委員審定,則被委者或即退於別室,詳細審定,而即報告,或俟下會然後報告,更或飭令將職員名冊鈔錄,或印刷(註一)多分,備為選票之用。

至於章程規則之起草委員,必待下會而後報告也。

以上各事,為發起一會之所必要,而不能稍為忽略者。如是暫成組織,隨而逐步進為永久之團體。第一會當決定下會之開會時間地位,乃散會。

 

十二節 章程及規則

第一次會議所委任之起草委員,自行集會,將章程規則草就謄正,準備報告。於下期開會時認可記錄之後,第一件事則為起草委員之報告。主座要請之,而委員長宣讀之,先讀全文,俾會員知主旨之總意,後乃分條而讀之。每條當詳細討論,或加修正。第一條議定之後,主座則曰:「今開議第二條。」每條皆如是云云,至盡而止。主座隨曰:「現在問題,在採用此章程為本會之章程,贊成者……」云云(如前之表決法)。規則表決式同此。

有模範章程規則一份,載於附錄,可為各種團體之張本。章程規則之要點,當包涵會名及其目的,職員及常務委員之數及其職務,會員之條件,取法之議則,法定之額數,修改之條例,與夫會中一切之要義。

 

十三節 職員

重要之職員,為會長、副會長及記錄書記。若此會費,則加理財、核數二職。如事繁則當有通信書記及副書記。倘其事件為集會時所不能辦者,則當舉董事辦之(註二)。至若小團體,而目的在互相資益,而不勤外務者,則一切事務當以全體會員辦之,於集會時討論表決其大要,而細務乃授之委員。又此等資益會,其職員宜輪流充當,使各得練習其才幹,如是則全體會員皆得與聞會事,於以感情益密,結力彌堅,而平等公正之精神亦油然而生矣。

 

十四節 職員之選舉

第一回會議所委之職員,指名委員自行開會審定,乃列單預備報告,於第二回開會時,章程規則既採用之後,主座則着指名委員報告。該委員長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本委員等謹報告如下:當主座者壬先生,當副主座者丙先生,當記錄書記者己先生,當通信書記者戊先生,當理財者乙先生,當核數者甲先生」云云。(以至章程中應有職員,盡倣此開列。)讀畢,將人名單交與主座,遂坐。

會中規則,各有不同,有規定於指名委員報告之後,同時選舉者,有規定於接報告之後,下期始選舉者。倘為下期開會始選舉者,主座於收接指名報告之時,當申言曰:「諸君已聞委員報告候選職員之姓名矣,選舉之期,在於下會某某日,倘有不合意者,此時可另為指名,以備下會附入正式指名者之後而當候選也。」倘為同時選舉者,主座當曰:「諸君已聆委員報告,意見如何?」云云。此種報告,不必另有動議,以收接或採用也。此時在指名秩序中,倘有他指名者,適可行之。(詳下節)

選舉時至,主座發言曰:「今當選檢查員。」辛君隨而討得地位,曰:「我動議檢查員由主座委派。」此動議即呈眾表決,得通過,主座即委癸先生及子先生為檢查員,彼等受命後,即分派候選人之名單,以作票用,或空白條紙亦可。會員各將票準備,勾去不合意之名,而加入其所喜者。檢查員以箱或他器收之,退而數之,記其結果。此事既畢,主座當擱置他事,曰:「檢查員已準備報告矣。」癸君於是將投票之結果宣讀如左:

所投之票總數二十一票 當選必要之數為十一票。會長票:辛先生得一票,  壬先生得二十票,理合當選。副會長票:子先生得一票,庚先生得一票,丙先生得十九票 理合當選。

讀畢,將單交與主座,主座曰:「下開各位,已得大多數票,當選為本會職員。」彼再宣讀職員及被選者之名。經此宣讀,則成為決議,而書記即記錄其案,此案不能復議。

 

十五節 其他之選舉

倘指名委員,須即時報告,則無暇準備名單,而用白票,按職分選會員,隨所喜而書名,然後收而按名數之。或用複選之法,初選作為指名,其法如下:一、凡得票皆作被指名者,二、以二三得最多票為被指名者,三、以限得若干票以上皆為被指名者(註三)。三者之中,採用何法,須先表決。複選之法,最為公允,但略費時耳。

 

十六節 無人當選

若各職之候選者,無人能得所投票之大多數,則謂之無人當選。如是必須再選,至得有當選者為止。則如選舉會長所投票共得十九:壬君得票十,丙君得票七,乙君得票二,此為壬君得大多數為當選。倘壬君所得少於十票,則為不當選,必當再投票。於是主座當曰:「候選會長者無人能得大多數,本會當再投票。」

 

十七節 大多數與較多數

大多數者,即過半數也,較多數者,即半數以下之最多數也。若祇得二份票,或二候補員之競爭,即大多數與較多數,實無所別,若過二數以上即大異矣。如所投票為十九數:壬君得九票,丙君得七票,乙君得三票,如是則壬君所得票為較多數,非大多數也。因十票乃為十九票之大多數也。較多數亦有得選者,如此則必於投票之先,已經表決乃可。但一切社會之職員選舉,最少須有一票過半,乃能當選,庶幾合大多數之常例。惟在人民選舉官吏,則反乎此者乃為常例。因用大多數法,往往生出不便之事也,故有經驗之國家,多不行之。

 

十八節 團體之成立

恒久職員選妥之後,當於下會就職。臨時職員當服務至散會為止。會長於就職時可申言感謝會中之信任(註四),並許盡其能力以服務,且當注意於會員之權利及利益,而平等承認之,尊重之,自此彼稱為「會長」或「主座」。職員選妥,章程規則訂妥,則其會即為成立,而可着手辦事矣。此時職員當就職,各司其事。倘無論何時,有當開會時而正式職員全然缺席者,則當宣布秩序時,無論何人,皆可將秩序宣布,而使會中另舉代理主座並書記以攝行會事,此則猶勝於使會眾及演說者久待也。

臨時會與永久會,皆各有常規,以定其程序。其前者則多尚普通習慣,其後者則採自專家,各商團及公司會議,皆當循會議規則,而無論何家所定之法,適於各社會,皆適於各商團公司也。

 

第三章 議事之秩序並額數

十九節 循行之事

開場議事,有三件必要之形式:一為唱秩序,二為宣讀及認可前會之記錄,三為散會。此外更有常務委員之報告,皆可稱為循行之事。此等事由全體許可,便可不用動議及表決之形式而施行之。但此等非公式之舉動,切不宜施之於此外之事,因雖於循行之事中,亦常容人反對非公式之舉動者。

當開會之時,會長起立,稍靜待,或敲案而後言,曰:「時間已到,請眾就秩序而聽前會記錄之宣讀。」乃坐。書記於是起而稱主座,然後宣讀記錄,讀畢亦坐。主座再起而言曰:「諸君聽悉前會之記錄矣,有覺何等錯誤或遺漏者否?」略待,乃曰:「如其無之,此記錄當作認可。今當序開議之事,為如此如此。」云云。倘有人察覺記錄之錯誤,當起而改正之。發言如下,曰:「主座,我記得所決行某案之事乃如此如此……。」倘書記以為所改正者合,而又無人生反對,書記當照錄之。而主座乃曰:「此記錄及修正案,當作認可成案。」倘有異議,或書記執持原案,任人皆可動議,曰:「照所擬議以修正記錄。」或刪去或加入何字,此動議經討論及表決,而案之修正與否,當從大多數之可決否決而定之。主座於是曰:「記錄如議修正,作為成案。」

 

二十節 議事之公式秩序

凡社會或會長宜採用議事之一種秩序,以為集會之標準,但其式可作通常用,非一成不變者也。

其式如下:

一、請就秩序;

二、宣讀記錄及認可之;

三、宣布要旨;

四、特務委員之報告;

五、常務委員之報告;

六、選舉;

七、前會指定之事;

八、前會未完之事;

九、新生事件;

十、本日計畫之事;

十一、散會。

以上秩序,各會可隨其利便及方法以變通之,會長每次當定一目錄,書明各件於秩序之下,以備開會時按序提出。次及新生事件之時,會長當問曰:「今日有無新生事件?」如其有之,當提出表決之,或臨時結束之,然後着手於本日之演說或其他之計畫事件。倘本日計畫定有一定時間者,到時而諸事尚未完結,除得多數投票表決「繼績進行」外,當作默許,立將諸事延擱至下期會議。總之,議事之秩序,一經認可記錄之後,便可由動議及表決隨時停止或變更之,以議特別事件也。

 

二十一節 額數定義

額數乃會議辦事之必需人數。在臨時集會,則額數問題不發生,無論到會者多少,皆可開會。在委員會必得過半數乃成額,在長久社會,必當以法定其何數乃成額。如未有規定者,則必以大多數為成額。開會時必得過半數而後乃能辦事,不足額則祇有散會以待下期而已。

在立法院其事為公共性質,其人員到會為當然之職務,而法院又有強迫到會之能力,則額數以多為允當。至於尋常社會,則以少為宜,因其目的在事之能辦,所以當定少額,以備開會時必能達足額之數。如社友之數由五十人至百人者,其額數以九人為妙。若更少之會,則五人為額。若數百人以上之社會,亦不過十五人至十七人為額足矣。至於所定人數,又當注意於社會之種類,有種社會其社員非服務者,則人數雖多,而額仍以少為宜也。其要義即在凡會員皆有到會之權利之機會,故無論雨晴皆到者,當然得辦事之權利,以償其勞,而疏忽不到會之會員,當不得更有異議也。

 

二十二節 額數為開會前之必要

凡一團體既定有額數,則此額為開會辦事之必要條件。到開會之時,會長當數到會者幾人,連己能足額否?苟缺一人,則不能唱序開會,須待到足方可。倘待過時,尚無足額,眾可定散會之時,時到則散。下期之會亦如是,則到會者祇能談論事件,而不能動議,不能表決,而無事在秩序之列,此與不開會等。會員或可催請到來以成額,然不能使之必來也。委員會之開會,亦與此同例。

 

二十三節 開會後缺額之效力

以足額而開會,開會後會員逐漸離席,以至於缺額,則事仍照前進行。此其意蓋以為既得足額而開會,則開會後仍為足額也。當此情景,所辦之事可視為正當,且可進行,至散會之時而止,會長無注意於缺額之必要,而可繼續進行。但若有人無論主座或會員欲提出缺額問題,則進行立止。主座可曰:「本主座要眾注意於缺額之事,而待動議。」或一會員起曰:「主座,我提出缺額之問題。」此時各事當停止,而數在場人數,倘有不足,即行散會。

 

二十四節 數額數之法

若額數為少數人,其出席缺席,由主座及書記一數便明,眾人亦容易察悉。若額過大,當由檢查員或用唱名而數之,登記在場者之多少,便可立即解決額數問題矣。

立法會之議長,(其會之額為大多數之議員,或多數之額數。)可否由彼一人數在場之人數,尚屬一問題。此專斷之法,或為程序所規定之政黨團體所必要,但在尋常團體,則用唱名之先例,以定人員出席缺席為最允當之法。

無論何事,可發生機會致會長有自然之趨勢,而成其專斷之能力者,寧為限制,而不當獎勵之也。

 

第四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二十五節 會長之義務

會長為全體之公僕,非為一部分或一人而服務,是故彼雖為一會之長,而非一會之主人翁也。彼以事體之秩序,而糾率會眾,使一切皆循公正平等而行。彼維持秩序及額數,如遇秩序紊亂之時,當立呼「秩序!」及議則錯誤,當立起糾正之。彼憑議則及會章以率眾,引導之而不驅策之,至達目的而已。會長之義務(註一),當嚴正無偏,務使大多數之意趣得以施行,而同時又能尊重小數人之權利,俾事件得迅速公當之處分,而討論得自由不偏之待遇。賢能之會長,當具三種特質:一、果毅之力,二、誠懇之意,三、體順之情。

至於詳細之節,主座當行其最宜於維持秩序之時,及適當於處分事件之事。彼於辦事,如接述動議,呈問動議,及表決動議時,當起立,但討論時可坐。彼發言時,稱本會長、或本主座。彼對於會員,當承認應得地位之會員,當接述合序之動議,而使之得機以討論。對於開會時,當候至足額,乃能進行,當依時開會,依時散會。彼當知何時為委員報告,而到時命之報告,彼當注意於特別指定之事,而於適合之時提出之。所有需要事件,必當了結之,或正式延擱之,而後乃能散會。

 

二十六節 會長之權利

會長為社中或議場中人員之一,故當有發言及投票之權。但除關於必要之事外,此種權利常多放棄者。主座可遇事加以說明,並述布事實而已。至於親行討論,則當退讓主座曰:「請某君代主座。」而暫為一純素會員,乃從事於討論。彼不必離其坐位,但當以他人為主席,如他之會員,先稱呼主座而後發言者,言畢,乃復其主座之職。

主座有權以處決誰為應得地位者,並有權以處決秩序之爭點。但如有不服者,則二事皆可訴之公決也。彼可不待動議,而將正式事件提出,又倘無人反對,可將循例之案,不待表決而宣布通過,且到時可由彼宣布散會。彼又可使會員將動議繕寫成文,又可隨意打消不合秩序之動議。

主座非受特別委任,無權參加於委員會,而委員亦無與磋商之必要。彼非受特別委任,亦無監督之權,而此等權亦以不授之為妙。主座之權,乃指導會眾,而使之能自治,而不在治之也。

 

二十七節 會員之權利義務

會員之義務,在竭其能以助會長維持秩序。而維持之道,則當從自己始。如在會場,須戒出聲,戒傍語,戒走動,並戒一切之能擾亂會場而阻人言聽者。會員當依正式而動議,當持友恭而討論,當惟多數之是從。會員地位,彼此皆一體平等。表決之投票,乃會員之權利,而投票當本之主張,亦會員之義務也。會員討論之權利義務,第七章另行詳之。

 

二十八節 副會長並書記之權利義務

副會長乃備以若遇會長缺座或失能而代之者。彼之職務,與會長同,故當知會中之目的之辦法,與夫一切議事之行為,最妙得會長常請彼幫理一切事務,以資練習,庶不致使之成為廢職。

記錄書記之職務,乃記錄當場之事,不必記錄當場之言,除非有特別命者乃錄言,隨後將當臨場記錄繕就正式議案。所有表決票數,須照當時結果抄錄,不容稍為更易。所有否決之動議,亦必錄之。凡有記錄,則作為案據,日後有所爭持,悉以記錄為準,而不以個人之記憶或主張為準也。故凡前會之記錄,必當復讀於下會,由眾動議,或投票,或默許,以表決認可,然後方能成為正式議案。書記有通告委員被委事之責,並管理各種擱置及延期案件。簡而言之,則幫助會長料理一切事務。倘書記於記錄中有錯誤之處,而記錄已為眾所認可者,則正誤之人,必要指出其錯點為眾所滿意者乃可,蓋以議案一經認可,則成立正式案據,故必先修改錯誤,方許認可,是為極要之事。記錄經認可之後,書記當簽押於記錄之後,如下:書記某某。書記記錄之時,宜書之於冊,則不必再抄,若有改正之處,可於行間加入,如所有表決之事,非得全體所許,不能刪之。其他職員之義務,當由各會之需要,而從會則規定之各職員,當盡本職之義務,彼不當干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干涉也。總而言之,記錄書記之義務,為專司記錄,通信書記之義務,為專理文牘,與夫凡屬其類者,各從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務內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別規定而分治之。會長當監督一切,但除糾正程序之外,不當干涉之。書記固不當授以重權,然而彼亦當自慎用其應有之權,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節 全體之權限並缺席與廢置之規定

夫一會之權力,第一為章程並規則,第二為各種之表決之專條與章程規則無牴觸者,第三為採定之議則,第四為議會之習慣。以上各條,以先後為施行秩序。

職員缺席 倘於會期內職員有缺席者,當早為另選新員以補之。如遇散會期內有缺席者,可待至開會時乃選補之,或於規則中定有專條以處理之。至於董事會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團中自行選補,殊屬疑問。但委員會有缺席,則常可自行選補,因其為臨時之團體也。所有缺席職員,宜以他員暫代其職,以待新員之選舉,而新員一經選出之時,代員即立終止其職務。

職員廢置 職員有放棄責任或有隕越貽羞於一會者,可以多數表決,而廢置斯職。其廢置之法,當出於有附和之動議,而由投票以表決之如下:「動議宣布某某事務之職從此廢置」云云。此等廢置之事,獨關於是非利害之極端者,乃行之,其他當待其職務之屆期告終為妙。

 

三十節 特務會議

在永久社會之會員,當知常期會開會之時,及集會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務會則異是,必當照會中表決之規定,每會員發給正式通告,此規必當勵行。在常期會得足額人數,則各種表決無牴觸於章程規則及前時之表決者,皆可施行。惟特務會則反是,所表決之事,必先登錄於傳單,傳單所無之事,則不能提議。特務會對於修改之事,較常期會格外謹嚴,而其程序與常會同。若有疑問發生,當就謹嚴之途以採決。特務會為應非常而設,當以少開為宜。

 

第二章

(註一) 原文為「印制」,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本」改。

(註二) 原文為「董辦事之」,今據「會議通則」改。

(註三) 原文及「會議通則」均為「被指者」,今據「胡本」及「會本」增「名」字。

(註四) 原文漏句,據「會議通則」手稿本,增列「職員當服務至散會為止。會長於就職時」。

第四章

(註一) 原文為「議務」,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本」改。

(註二) 此節在「會議通則」本未列節,在二十九節末標為「特會」。以下「三十一節」即「會議通則」本之三十節,餘類推。

 

卷二 動議第五章 動議

 

三十一節 動議

議場每行一事,其手續有三:其一動議,其二討論,其三表決。此三手續,乃一線而來,無論如何複雜之程序,皆以此貫之。動議者,為對於事體處分之提案也。欲在議場發生合法之提案,必當行正式之動議,倘隨意談話,或隨意擬議,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約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動議,正式表決,始足責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隨意談話,祇足當動議之先導,而不能代動議之功能。故動議者,實為事體之始基也。

 

三十二節 處事之手續 以動議及表決而處事,重要之步調有六,其級序如左:

一、會員起立而稱呼主座;

二、主座起立而承認會員;

三、會員發動議而坐;

四、主座接述其動議;

五、主座俾機會以討論,隨而問曰:「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

六、呈動議以表決,並宣布表決之結果。

倘動議有附和,則附和之步調,在第三步之後。此步調未括於內者,以此非重要如他也。

 

三十三節 動議之措詞

動議之詞,以能達言者之意為主,各種詞句,皆可用也。但動議當要簡明,而限定一題目。此書各章所演明動議之形式,不必強作模範,蓋此不過指導動議當如何發耳。發言者之開始,當曰:「我動議如此如此……」主座呈其動議於眾,當復述其言,一如動議者為是。但彼可要求動議者,將動議謄諸翰墨,或可令其再言,以期確正。倘動議者有詞不達意之處,主座接述之時,可為之修飾,但祇能改其詞句,而不能稍變其本意,倘主座有變其本意,則動議者當復述原語以糾正之。

 

三十四節 何時可發動議

各種普通動議,皆可於無他動議待決時發之。惟有特別之議術動議,則雖於他動議待決中,亦可隨時而發。此種動議,十四章詳之。惟當投票時,或當會員得討論地位時,則無論何種動議,皆不能發。在動議打消之後,則各事復回動議未發前之原來秩序。

 

三十五節 手續之演明式

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適在進行之中,而會長循序開會,記錄既宣讀,及認可之後,照辦事秩序已次及新事件矣。

辛君欲在會發起公開演說之議,乃起而言曰:「會長先生!」仍立而待承認。主座遂起而承認之,曰:「辛先生!」辛君由此得地位,進而言曰:「我動議『本會公開一演說會』。」遂坐。主座乃曰:「諸君已聽着辛先生之動議為『本會當公開一演說會』,此事當待諸君討論。」仍立而待眾之討論,如久無人起,主座當請之,仍不應,再勉促之以討論。當討論時,主座可坐,討論既竟,各盡所言。主座再起,曰:「諸君已預備處分此問題否?」倘無人再起討論,彼即將動議呈眾表決如後,曰:「動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諸君之贊成此動議者,請曰『可』。(贊成者應曰可。)諸君之反對此議者,請曰『否』。(反對者應曰否。)」若贊成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可者得之。」或曰:「動議已通過。」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否者得之」或曰:「動議已否決。」除有疑點及復議之外,則主座此一宣布,便成決案,書記錄之,以為後日會中行事可作案據也。至其他之動議,如於何時何地開演說會,何人當演說員等等,皆同式發之,同式決之。略而言之,所有動議,皆照此手續而行。惟屬於議術之動議,則有免卻或限制討論之事。

 

三十六節 附和動議

附和動議之習慣,常有視之過重,每有於動議尚不能正式發之及正式呈之,而亦力持動議之必需附和而後得付討論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視為太重也。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國國會及馬斯朱雪省省會,皆不用附和,於此可見附和之事,漸失其用矣。經騐老練之團體,已覺免卻附和一事,較為利便,蓋可減省時間,且適於平等之理,使人人在會中能同享發言之權也。

由此觀之,雖向來會議法家多主持附和為當務之事,而吾人則主張除關於不能討論之案非正式之案及偏辟之案外,則不必太為拘守此舊習,但假權宜與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後將動議呈之於眾也。

按以習慣,無論何人,皆可隨意附和動議,但附和非屬必要之務。如無人附和,主座可以請人附和,除特別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動議於眾者。又主座覺於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動議者,此可免於請眾附和之煩也。在堅持必需附和之團體,其動議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論。是故公正之主座,往往寧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動議,而不願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節 附和之形式

附和動議者,必待動議發後乃從而附和之。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即起而稱主座,得彼承認,而後言曰:「我附和動議。」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則每多以非公式行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動議」,主座遂曰:「某動議既發,並得附和。」云云。如動議為主座自行附和者,則彼所用之言詞與上同。或曰:「動議為如此如此。……」若在無需附和之時,主座當曰:「動議已發。」或「某某君動議如此如此。……」若主座欲得場上之附和,當曰:「有人附和此動議否?」在堅持有附和之社會,則凡有動議,會員當立時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請求。此可省時,而免主座之再三復問也。

 

三十八節 極端之當避

常有兩極端,為公正之主座所當避者:其一為打消無附和之動議,其二為過促將動議呈眾表決,而不假機以討論。

如第一章所言職員指名之舉,當以有附和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無討論也。對於附和規則,欲規定其良善者,祇屬此耳。附和之事,在常務當不必堅持。所可堅持者,則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討論之動議,並在申訴之事件。而在此書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各種社會如有以此書為法則者,可任意採擇附和之去取也。

 

第六章 離奇之動議並地位之釋義

三十九節 收回動議之公例

動議既發,而未經主座接述者,本人可以隨意收回。若既經主座接述之後,則非全體一致,斷不能收回也。蓋既經主座接述之後,則動議當屬之全體,而不屬之本人也。且以全體一致而決會眾之意旨,實為最直捷了當之法,若不用全體一致,而用大多數以解決此問題,則既決之後,任一人皆可再發同一之動議也。如此倒而復起,徒為費時失事耳。又動議既經修正之後,則雖全體一致,亦不能收回。蓋此既經他種手續,則自有他種之作用也。倘動議既經附和,則附和亦必要收回。動議既收回,則不必紀錄之,以其與未發無異也。

 

四十節 收回之演明式

事件有至於討論之際,乃使動議者覺其提案之非要,且屬無謂,而悔其所為者,於是彼可以收回之。其法如下:彼起稱呼主座而得承認,乃言曰:「我欲收回我之動議。」主座隨而接述之曰:「某先生欲收回其動議,有反對者否?」略待回答,倘無反對,即宣佈曰:「動議已收回。」倘有反對者,其人當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反對之。」主座遂曰:「已有人反對,動議不能收回,仍在諸君之前,請從而討論之」。

 

四十一節 例外之事

上節所述動議,未經主座接述之前,則動議仍為個人所屬,發者可任意收回。然動議者皆有故而發,斷未有即發即收者;但間有為事實所關,或時勢使然之事,為動議者所未知,而主座或他人轉主座示意,使動議者知其動議之無謂,或不合時宜,倘動議者以為然,可乘時收回動議,而免生後悔。

 

四十二節 分開動議

一動議具有數段意思者,可於每段分作一動議,而一一呈出以表決。其分開之事,可由主座為之,如無反對,則不必表決。或由會員發動議,將動議分開,此案呈出表決,與他動議無異。譬有發動議為「由主座委全權委員三人,以審查公開演說會之問題。」此動議可分為四,如下:其一、委委員以審查公開演說會事,其二、此委員為三人,其三、委員由主座派委,其四、委員授以全權。

此可假機會以便逐段討論,逐段修正,較之一起而處分一全部之複雜動議,尤能得迅速公平之效果。在級序之列,則分開與修正同等,見一一七節,若主座決意不用動議而行分開事,則可將動議之顯明段落,一一分之,而呈出表決,便是。分開事之動議法,不過如下,曰:「我動議將此動議分開。」而不必詳其分法也。若此議通過,主座則隨而分之,如上所述。

 

四十三節 對等動議

對等動議者,即兩動議同時有背馳效力之謂也。如否決此動議,便是可決彼動議,二者出入於否決可決之間,毫無疑義,於是表決其一,即是表決其他也。(演明之式,見五十三節)。

 

四十四節 地位釋義

地位者,發言之權也。因言者必先起立,故西人議場習慣,通稱地位,此書亦沿之以為一術語,專為議場上有發言之權而說。凡議會辦事,必由動議以開其端,而動議者必先得地位而後能發言。本此秩序以集會,雖聚千百人於一堂,各盡所懷,自由暢議,無論事體如何紛耘,問題如何複雜,皆能迎刃而解,泛應曲當,決無阻滯難行閧堂搗亂之事也。

 

四十五節 地位之討得

地位既為議事軌道之初步,則動議者必先向主座以討地位,得地位之後,乃能發言。是故地位者,對眾交通之樞紐也。握此樞紐者,主座也。是猶乎一城市內之電話機關也,握其樞紐者,為中央電話局,凡欲用電話以通消息者,必先向中央電話局以接其樞紐,始能有達言之效。議員之欲發言者,亦猶乎城市內之一家,欲通其消息於他處,必先連絡中央電話局之樞紐,而向主座討其地位也。既得地位,而後對眾發言,乃為有效,否則視為閒談,可置不理也。此地位之為用如此,而發言者有討得之必要也。(演明式見三十五節)。

 

第七章 討論

四十六節 討論之權利

一動議既發,及為主座接述之後,會眾便可討論,此時主座之義務,當使之能得完滿及公平之討論,又使會員各得同等討論權利,而一面又須有以護衛全體,毋使一二會員之討論時間,有侵及全會時間。是以欲維持一適中之準則,一面可防止冗贅或搗亂之討論,而一面又可防止疏略之處分,則會中對於討論一事,當立專規以指導而調護之。

 

四十七節 討論之定義

以狹義言之,討論即對於一問題,具有成見,意趣不同,表決背馳,而下反對之駁議也。但以廣義言之,即包括對於問題一切之評論,無論其為反對與贊同也。凡會員於討得地位後,對於當前之動議有所發抒,而其所言皆當就題論事,不能說及個人。(倘對於動議者,有為莫須有之風刺,或下誅心之論調,便為違秩矣。)又為當場之議論,而非作備之文章,方得謂之討論也。

 

四十八節 何時為討論之秩序

當前有正式動議,即為討論之秩序,若無動議,而作非公式之談話,不得謂之為討論。而正式之討論,即動議之討論也。動議既發,一得接述,則討論開始。反之,動議一但呈決,則討論立止。如主座問曰:「諸君預備處分此問題否?」若無人起言,則動議便可由討論之秩序而進於呈決之秩序矣。此時則不能再有討論也,除非得公眾之許可,而由口頭或起立或舉手表決之,然後乃能回復討論於呈決之後也。若討論既經回復,則結尾投票,當分兩面而重複投之。若兩面已經投票表決之後,則無論如何,不得復行討論。倘於宣布表決之後,再有異議,則為無效,蓋事已表決也。若有專條,則討論當為所範。又若停止討論之令已布,則雖(註一)全體一致,亦不能復行討論矣。

 

四十九節 討論法演明式

譬如當地方自治勵行會開會時,有人動議「公開一演說會」。此動議已接述於眾前,適次討論之秩序,而主座請眾討論曰:「此動議今在諸君之前,本主座望各將所見詳哉言之。」寅君起稱主座,被承認得地位,乃進而言其贊成公開演說之意。所言當嚴限於本題範圍之內,而表出良美之理由。彼當避用模稜兩可之詞,並防止重複冗滯之語。又當注意於討論之辭勢,當先從寬處,然後步步迫緊,不可由緊而放寬也。至於無經驗之發言者,雖不能美滿以達意,而主座當勉勵之,使之盡意,蓋意思為重,而言詞為輕,言者不必以言詞之拙劣,而向眾道歉,所發何言,由之可也。若發言者於討論中偶要說及他會員,則不當提其名,但說在我左或右之會員,或曰我等之書記,或曰其他之發言者,或曰我之反對者,或其他不屬個人之代名詞,以指出所說之人便可。西人議場習尚,會員彼此討論,向不直稱姓名,如有稱之,視為不合會議規則,發言者言畢,即止而坐。倘無人即行繼起發言,主座當請之,曰:「此問題當詳加討論,諸君之有所見者,幸勿推宕,宜盡所欲言,為望!」主座對於會員,亦宜以不呼姓名為妙,除非有特別之人,為專長於此問題者。蓋呼名之習慣一生,則有不被請者不敢發言,而欲發言者,又必待於請,如是則自然流露之發揮,為討論之價值者,為之阻礙矣。由此觀之,為主座者倘遇人聲沉寂之頃,寧為稍待,以候會眾精神之活動,而不宜強人討論,而指定誰當言者,久而久之,會員必有鼓其勇氣,起而發言者。由是相習成風,則必能各從其贊成反對兩方面暢所欲言,至各盡其詞而已。及地位已空,主座乃問曰:「諸君準備處決此問題否?」倘仍無人起,便可呈出表決矣。

 

五十節 限制討論之例

由上節觀之,討論之事,似屬毫無限制,各人可隨時發言,而言之長短,又各隨其所欲。此等辦法,若為專對於結束之事件,及對於會員多不願發言之會,則誠為盡善盡美,且為一普通辦法也。公正賢良之會長,當能引人入勝,而使素來怯駑之人,亦敢於討論。如是則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以習討論為目的之會,而會員又屬有經驗者,或於特別之會期,時間為有限,而指定所討論之事,又為眾所悅意者,則討論之時間,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專攬討論之地。其限制之規則,或用之臨時,或用之久遠,俱隨所擇。此等規則,當嚴限言者之時間並秩序。其簡單規則,而為討論會所常用者如左:

(一)非待所有會員輪流講畢之後,一人不能講二回。

(二)一人所講,不能過五分鐘之久。

(三)討論領袖,於開端時,可講十分鐘,結尾時可講五分鐘。

所定之時,可長可短,而結尾之論,不必定為領袖發之,如時間太短,則雖不用結論亦可。

此數條規則,已足為通常所需,主座當實行之,如有言過其時者,主座當起立敲案,或搖鈴,且曰:「言者之時間已過」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則以亂秩序視之。每值一人講完之後,主座當曰:「尚有發言者否?」

延長討論時間之習尚,非有異常之事,不宜頻行,以其與規則本意衝突也。倘欲延長討論時間,當有人起討地位而動議曰:「請將言者之時間延長。」若得通過,則討論者可繼續進行。總之,延長時間之事,既為勢所不免,則不如加採一例如左:(一)獨得全體一致之表決,乃可延長討論者之時間。

 

五十一節 演明式

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進步至非公式之談話時,遂決意再進一步至正式之討論會。於是委一會員,或數會員,訂備有趣之論題,如建築道路、統一圜法、收回租界等論題為議案,而議案又須從正面主張,不可從反面主張,如「當主張建築道路為有利」,非「主張建築道路為無利」,方免亂論者及聽者之意,而使之有所適從也。論題定後,須選討論領袖二人至四人,或由眾指名,或由主座委任,辦法如下:第一正面、第一反面、第二正面、第二反面等。並當注意,使之各知其主討論之何面為要,又宜先行表決,以前節之條例,為討論之準繩。

到時,主座曰:「今夕之計畫討論問題,為『主張以收回租界為救國之要圖』,而寅先生為第一之正面討論領袖,請先發言。」於是寅君起而稱主座,得承認,乃進而討論,至主座示以時間已完為止。而主座又曰:「戊先生為第一之反面討論領袖,請繼發言。」於是戊君步寅君之後塵,討論至時終而止。而第二之正面領袖辛君繼之,第二之反面領袖再繼之。各領袖討論完畢之後,主座再曰:「今為會員討論之時,每人以五分鐘為限。」於是各盡所言,倘有領袖為收束之討論,則當取他會員之時間而為之。如其無之,則各人講完之後,便為討論告終之時也。此外即時間已至及停止討論之動議,在秩序中,亦皆為討論告終之時也。討論既終,主座即呈案表決如下,曰:「凡贊成『以收回租界為救國之要圖』者請起立!」待數完為止。(贊成者,即起立,而書記乃逐一數之,並記其人數。)又曰:「凡反對者請起立!」待數完為止。(反對者即起,數之如前。書記遂將記錄交與主座。)主座宣布曰:「三十五人投贊成票,而二十人投反對票,此議通過。」

 

五十二節 駁論言辭

凡討論者,對於問題,當注重多聞博識,考察無遺,而論點當以誠實適當簡明為主。發言時當力揚本面主張之優良,而用公平之道,以發露對面主張之過失之無當之不公等等,方為妙論。

西人討論會中,常有表決問題之優良,兼而表決言辭之工妙者,亦有祇表決言辭之工妙,而不計問題為如何者。如是則投票者不計意之異己,祇審其發言之工妙耳。但此種習尚,究非所宜,蓋以其為專獎辭華,而不重誠實也。

 

五十三節 競爭地位

前已言之,會員為主座所承認者,為得地位,有發言權。在所定時間之內,若循秩而言,無人能阻止之。但常有兩人齊起,同時稱呼主座。遇有此事,除非其一退讓,曰:「主座,我讓與某先生。」遂坐。否則主座當裁決之。其法即呼先起者,或言者之名便是。若主座有所疑,彼寧承認離座最遠者,或未曾發言者,或向鮮發言者而捨其他也。若二人中,其一已起而稱主座,其一不過甫起,或甫發言,則前者當得地位也。

倘未承認者,自信彼為應得地位之人,彼可堅持留立而言曰:「主座先生,我信我先稱呼主座。」或同效力之語。主座乃隨而言曰:「某先生(指承認者)肯讓位於某先生(指未承認者(註二))否?」倘不肯讓,則主座當呈出表決,曰:「問題為此兩會員中,誰為先起者,眾贊成某先生(指承認者)得地位,請曰『可』」。若得可決,則未承認之會員當復坐。若得否決,則彼得地位,而承認之會員復坐,此可不必再行表決,因表決其一,即表決其他,毫無疑義也。此為「對等動議」之模範。

若競爭者過於二人以上,則表決之次數,必至得可決而後止。此等動作,名之曰競爭地位,常見於立法院,而鮮見於一般社會也。尋常社會之會員,當慣順從主座之決斷,或彼此相讓。但此節之規則,對於不公平之主座,以及言者之有急要原因,則甚有用處。

 

五十四節 遜讓地位

在有趣之討論中,常有會員思欲間止言者,以「問一句話」之語。此容有出於誠意者,然常遇之事,則為指出言者之失處。諸如此類者,或允,或不允,此等問話之間斷,倘言者允而「遜讓地位」以應之,而間之者倘欲連續發言,則彼失卻地位矣。如欲復之,必當由正式再討得乃可。例如寅君正在討論中,而卯君欲問一事,乃起而言曰:「主座,發言者允我問一話否?」主座起而言曰:「寅先生允讓地位,俾問一話否?」寅君如允,可曰「允之」。仍立而聽之,或答,或不答,俱可隨意,而卯君坐後,彼可再言。或寅君不欲其語論為人所間斷,可曰:「主座,我言畢之後,我當樂答所問。」遂進行,發言如初,而卯君復坐。倘彼允人問話,彼有失卻地位之慮,又有失卻思潮之慮,而於事體之決斷,亦慮為卯君意見所搖動。倘彼之意見與己相左,尤不宜於此時允之也。在問話時,卯君可用下式:「我欲經由主座而一問發言者如此如此……。」彼可乘時繼進,而自答其問題,而又為駁議,而不理寅君之仍立而待也。

卒之,倘卯君言之不已,寅君不耐而坐,則失其地位矣,而欲復之,祇從正式討之,或得一致之許可乃能也。此實為一嚴厲之習尚,然以既屬議規,當慎防之為妙。間斷之事,實屬騷擾,言者聽者,兩皆不便,故不宜獎勵也。至於地位,非由自由遜讓,乃為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停止之者,則仍屬之其人,而不失卻也。倘該題解決之後,仍得復之。(見一百五十一節)。

 

五十五節 討論之友恭

友恭一事,當常在注意之列,然不可施之太過,以致有礙於一己之權利。不遜讓地位,非不友恭也,祇要以友恭之態而卻之耳。受人之讓,而握其地位,亦非不友恭也,祇求由公道而得之耳。

在美國國會有一習慣;允特種議員有優先權,如委員長發案人等於討論時,皆假以超眾之機會,超眾之時間,此於國會或有所必要之處,而在通常社會,則大非所宜。假以特別優權於任一會員,而使之凌駕其他會員,則討論之自由,已為之失,而討論之安全,亦為之礙矣。

 

五十六節 一致許可

有許多程序本非公式,而由一致許可得以進行者。如循行之事,得以施行,秩外之討論,得以允許,與夫一切非公式之事,得以通過(本書隨處皆有引之)。諸如此類,倘有一人反對,則不能行矣,事件常有賴此全體一致而收其利便者。但此種習慣,必須謹防,無使妄用也。又有特別手續,非得全體一致不能行者,如收回動議及刪除記錄等事,凡此等事,其全體一致,必當以確鑿得之,而不能擅行武斷也。主座當進如四十節(註三),或尤善者,即曰:「此事須全體一致,以表決其贊成者。」云云。倘有一人反對,便屬不行也。

 

第八章 停止討論之動議

五十七節 停止討論動議之用法

停止討論之動議,是否屬正式程序之一部份,尚無定論。又除各盡所言之外,討論宜否停止,亦久成一未決問題。在大會場中,此停止討論之動議,視為不可少之件,蓋非此則無以防止纏綿之論討也。倘有用之非宜,亦易為大多數所打消。在小會場中,此動議以少用為宜,倘有常用之,而致生討論之障礙者,或防止少數人之發揮意見者,宜定條例以限制之。若無專條以限制之,則用之者,固視為議場所應爾也。凡社會欲立限制之條件,宜以三分二之表決為妙,此可防範僅僅之大多數以阻止討論也。美國國會之元老院,紐約省會之元老院,及馬士朱雪省會之元老院,皆不用停止討論之動議,但其內之各附屬會用之。凡有社會不喜用此動議者,可規定特別條例如下:「本會禁用停止討論之動議。」

 

五十八節 停止討論動議之效力

前已言之,若無條例以限制討論,則討論必繼續至各盡所言,或至時間已屆,而主座發問「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之後,方可自然停止。若欲隨時停止討論,而行表決,其法當用停止之動議,此動議既發,及經接述之後,雖未得表決,而本題之討論,當立即停止。若停止討論之動議,為表決所打消,則本題之討論可再復。若得可決,則本題當立呈表決。此動議有當注意之要點二:其一、為一簡單之停止討論動議而已。其二、此動議一發,議場即當立為表決兩動議:甲、獨立之動議(即討論中之本題),乙、附屬動議(即停止討論動議)。兩動議當各為表決,先行表決停止動議,倘得通過,再行表決本題動議。要之凡能討論之動議,皆受停止討論動議之規限。

 

五十九節 停止討論動議之討論

停止討論之動議,自身亦可討論,但限以時間,常以十分鐘為度,或立例以規定之,為不討論之列。討論此動議,無可多說,不過指明理由,何以本題不可立時表決而已,此可頃刻說畢也。倘言者討論此動議之時,而支吾入於本題之議論,則為逸出秩序,主座當立止之。

 

六十節 停止討論之演明式

地方自治勵行會,當討論公開演說會時,己君以為討論過久,而欲速行表決之,適寅君言畢而坐,己君循例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停止討論。」主座曰:「停止討論之議已提出矣,可否呈出本題?」若無異議,彼當繼曰:「贊成者……」云云。如有討論,則討論亦甚簡略,祇限於本題之應否即行表決之理由耳。如十分鐘已至,或討論告終,主座當曰:「討論之限已過,今當表決,贊成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云云……」,隨宣布曰:「案已通過,停止討論,當在秩序。」彼隨而呈出本題,以表決曰:「諸君贊成本會公開演說會之動議,請曰『可!』……」云云。如是則事件告竣矣。倘有人於停止討論秩序之後,仍思討論,便為犯秩序矣,蓋會中已決即行表決本題,則不容再有阻止之者。

若動議否決,主座當曰:「此案否決,討論當繼續進行。」討論於是復續,至再有停止動議,或至互相許可,或至散會,或至別種動議致本題立當處決而後止。

 

六十一節 停止動議與本題動議之別

當一動議在討論之中,遇有發停止討論動議者,即謂之為附屬動議,此動議當先行表決,如得通過,立即當呈本題以表決。此兩表決相續而行,不容有他事為之間斷也。

 

六十二節 停止動議對於他動議之效力

停止動議既發並接述後,尚有可行者,為以下之事:可提起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之關於本題者,可動議散會,可動議休息,可動議定時開下期之會,可動議擱置本題,及可動議各種有關於本題之修正及表決方法。但停止討論動議既呈決之後,除不足額問題及表決法問題外,則無可阻撓本題之立決者,而各種問題皆須即行表決,不得再事討論也。

若有延期動議,或付委動議,在待決之時,而停止動議通過,則兩動議為之打消。其故因會眾表決停止討論之時,則必欲即行表決本題,而延期及付委,皆與此意抵觸也。惟修正案則不能打消,因此為成全本題也,但皆不得討論,亦不得增加。其對於復議之效力,七十八及八十二兩節詳之。

 

六十三節 停止動議對於本題一部分之效力

停止討論之動議,能否施之於本題之一部份,向為會議學說之一爭點。有一說謂停止動議一提,則全部須為之停止,是以不能獨施於一部分也。但屬於事所必需,則停止動議,當能施之於可討論者,而重要可討論之附屬動議,為延期、付委、修正及無期延期等附屬動議。若對於本題一部分而發停止討議,則必須明白說出,其式如下:「我動議停止修正問題之討論,或付委問題之討論。」如得通過,則此一部分當立呈表決,而後再從事以討論他部分也。

 

六十四節 定時停止討論

停止討論動議之外,更有動議以定未來時間之停止討論也。此動議與他動議同,惟所異者,雖在他議待決中亦可發耳。時間動議,最妙能發於開始之前,其用處一面在防止纏綿之討論,而同時又使能得適度之討論。此動議之方式如下:「我動議限此動議之討論至四點鐘為止。」其時間之長短,可以討論而修正之,乃呈表決。倘得可決,則屆時討論須停止,而即行表決本題。此時倘大多數尚欲繼續討論,則此案可以復議如他種動議焉(註一)。

 

第九章 表決

六十五節 表決方式

表決與動議,原不能分離者也,故第五章所述動議,已連帶論之矣,今更重復詳之。討論告終之後,主座起而復述動議,呈之表決如下,曰:「動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諸君贊成者請曰『可』!(可者應之。)反對者,請曰『否』!(否者應之)」如可者為大多數,彼曰:「此案通過。」或曰:「此案可決。」或曰:「可者得之。」如否者為大多數,彼曰:「此案否決。」或「此案失敗。」或曰:「否者得之。」主座最後之言,即為宣布表決,而議案於以成立。此謂之口頭表決法,或曰用聲決,如兩方皆無人出聲,即為默許通過,蓋不反對,則公認為贊成也。

 

六十六節 舉手並起立

用聲表決之法,為最簡便,但須數人數,則當用舉右手或起立之法為當。主座曰:「諸君贊成者請舉右手!」或曰:「請起立!」待至數畢。贊成者當如法應之,書記乃數之,而報其數於主座。對於反對方面,亦與同法處之。於是主座宣布曰:「十五人表決贊成,而二十五人表決反對,此案失敗。」獨依法表決者,乃數之,不舉手,不起立者,闕之。

 

六十七節 採法宜定

以上之表決各法,為普通集會所常用者,然開會時當採定其一,不宜同時並用數種,免致混亂耳目也。雖在永久社會中,會員慣用一法,而會長亦當先為指定何法,而後行其表決。若在臨時會議及複雜集團,則先事聲明用何法以表決,更為不可少之事,否則會眾無所適從也。

 

六十八節 拍掌不宜用以表決

我國集會,向有厲禁,故人民無會議之經騐之習慣。近年西化東漸,吾人始有集會之舉,然行之不久,習未成風,訛誤多所不免,則如以拍掌為表決,是其一端也。拍掌為讚揚稱道之謂,中西習尚皆同也。乃吾國集會,多用之以為表決,此則西俗所無也。夫既用之為讚揚,而又用之以表決,則每易混亂耳目,使會眾無所適從,故稍有經騐之議會,洵不宜用拍掌以表決也。

 

六十九節 兩面俱呈

表決必兩面俱呈,而主座又宣布結果,乃云決定。若祇呈之可決,而未呈之否決,或兩面皆已呈,而主座未宣布結果,則不得謂之完妥,不能生合法之效力也。其無經騐之主座,常忽略之,而呈表決如下:「諸君之贊成者請曰『可』!諸君之反對者請曰『否』!」而已,隨而忽略於宣布,此皆謂之不合法也。其合法之表決秩序如下:一、主座呈問可決者,二、可決者應之,三、主座呈問否決者,四、否決者應之,五、主座宣布其結果。

 

七十節 表決疑問

用聲表決,贊成與反對兩者之數,相差不遠,結果難辨,則成疑問。若於兩者既應之後,而主座不能定何方為大多數,彼則曰:「本主座有疑,請贊成者起立!」待至(註一)數畢。其手續悉如六十六節。又如有會員不以主座之宣布為然,彼可生疑問,演明如下:一動議既呈表決,而主座以為可者多於否者,既而宣布曰:「已得可決。」乃有戊君以為不然,於是起而不待承認,言曰:「主座,我疑表決之數。」遂坐。主座從而言曰:「表決之數已見疑,贊成之者,請起立!」待至數畢,云云,悉如六十六節。主座可用舉手以代起立,但起立則錯誤較少也。若在大會場中,則常有令表決者分為兩部:一往右邊,一往左邊。惟此種煩難之法,祇宜用之於不得已之時,及臨時之會耳。在永久社會之大會,會員皆列入名冊,如有見疑時,當按冊點名,各隨名以應可否,他法倘生疑點,則此為最適當也。倘用聲表決,當時不生疑問,則主座所宣布,便作成案,蓋以會員不即起疑問,便作承服主座之決斷也。

 

七十一節 同數

當表決可者與表決否者之數相同,則謂之曰「同數」。此案贊成與反對兩適相抵,故動議則為之打消。其理由為動議之通過,必要得大多數,今祇得同數,乃大多數之欠一,是以不能通過也。此法有一例外,見一五六節。

 

七十二節 主座之特權

若遇同數之表決,則為主座行使特權之候。彼可隨意左右袒,或加多一數,使案通過。或由之使自打消。倘彼為贊成其案者。當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贊成,二十人反對。本主座加入贊成方面,案得可決。」倘彼反對,則曰:「二十人贊成,二十人反對,而案打消。」

主座又可加入少數以成同數,以打消動議。倘表決為二十人贊成,十九人反對,而主座欲打消其案,則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贊成,十九人反對,本主座亦加入反對,而案打消。」

 

七十三節 主座有表決之權利

主座亦為會員之一,有同等表決之權利,但此權利除遇同數時之外,鮮有用之者,惟其存在則一也。而其惟一之例外,則為主座非屬會員之一,如美國副總統為元老院之議長,則除同數之外,本無表決之權,但元老院代理議長,本為元老之一,則有表決權也。

若用點名以表決 則主座之名,亦按次與會員同時點之,而主座應名與否聽之,倘彼既應名,而得同數之表決,則彼不能左右袒矣,蓋每會員祇得一次之表決權也。倘彼尚未應名,而遇有同數,則彼宣布時可隨所喜而加表決也。

 

七十四節 點名表決

用聲表決,起立表決,舉手表決,及分兩部表決,上已論之矣。而點名表決,則與各法不同,蓋此法非由主座自行採擇,乃由動議及表決而定。若遇特種法案欲得記名,以便知誰為贊成誰為反對者,則點名表決為不可少者也。但點名表決,恐難得大多數之贊成者,故宜立例以規定少數(五分一)人有要求之權利。此等條例,凡有集會多採用之,而永久社會亦當採用之。

到表決之時,或表決之前,如有會員欲記名表決,當照常討地位,動議「用點名表決」。此動議不討論,而呈表決,若得在場五分之一贊成,主座當宣布曰:「已得五分之一贊成用點名表決,則點名為刻下秩序矣。」書記遂起執名冊,逐名高唱,若不見應,則再唱之,但不三唱,每會員名字唱出之時,即應曰「可」或「否」。書記按名而記之,可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右,否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左,唱畢,將可否各名數之,而交主座宣布之。

 

七十五節 投票表決

若欲秘密(註二),則當投票表決,其法 已詳於十四節。此為煩緩手續,多用於選舉職員、委員及代表或收接會員等,及用之於關於個人而不便公然討論、不便公然表決之問題;投票表決之動議,其發起及呈表決,由大多數以決定,一如平常之動議焉。

 

七十六節 由少數或多於大多數以取決

尋常通例,贊成反對之表決,皆定於大多數,此除少數特別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在用點名表決,祇需在場者五分之一。在改章程修憲法及罷免會員等事,當需三分二之數,而停止條例,當需一致之表決。及其他之事件,由僅僅大多數通過,而致大不便者,須立以需更大多數之例以防範之,庶為萬全也。

 

第十章 表決之復議

七十七節 復議之定議

按之常例,凡動議一經表決之後,或通過,或打消,則事已歸了結矣。惟預料議員中過後或有變更意見,遂欲改其表決者,故議會習慣,有許可「復議之動議」,即推反表決而復行開議也,其作用則所以救正草率之表決,及不當之行為也。

 

七十八節 復議動議之效力

此動議若得勝,則其效力有打消表決,而使案復回於未表決前之狀況,以得再從事於種種之討論,然後再行表決也。此動議若失敗,則其效力為確定前之表決,而不許再有異議也。蓋會議公例,每一表決,在一會年內,非全體一致,不得有二次之復議也。

 

七十九節 何時可發復議動議

此動議祇可發於同時,或於下會,若過兩會期之後,則不能再發矣。若發於同時者,可以立即開議,又可由動議及表決延至下期開議,若發於下期者,必當立時開議,但兩者皆無立時決斷之必要。倘此動議得勝,亦不過重開討論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種行動之影響,則與他議案同也。倘此動議失敗,則表決案便得最終之確定矣。

 

八十節 何人可發復議動議

復議動議有一重要點,與他動議不同者,即他動議在場之人皆可發之,而此奇特動議,祇有得勝方面之人乃可提出,其限制之理由,則以事既經表決之後,則失敗者固欲復議,而得多一次之表決以挽救其失敗,故常乘間抵隙,俟得勝方面人數減少之時提出復議,如是則對於得勝方面殊欠公平也。故為公平起見,當加限制於一方,誠為良法美意也。倘表決果有不當,則失敗方面之人,自易說托得勝方面之人,以提出復議也。

凡一問題,既經圓滿之討論,公平之表決,則一次已足矣。獨遇有特別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復議之事,故為之限制者,所以防止不時之復議也。此等限制,立法院及大會場多採之,以其屬乎公平適當也。倘有社會不欲用之,當訂立專條,規定凡有會員皆可提出復議動議也。

 

八十一節 折衷辦法

於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決此奇特問題者,其法如下:「復議動議,若發於表決之同日,則兩方面之人,皆可發之,如發於表決之下期,則祇得勝方面之人可發之。」如是乃可防止下期為失敗黨出其不意之推反表決案,而於同日又不礙失敗方面之人發揮新義也。凡社會之欲折衷辦法者,可採此法以為專條也。

 

八十二節 討論復議

復議動議之討論,與停止討論動議之討論同,皆限以時間,以此種討論,除說明因何有復議之必要,則無可再說也。倘此討論費時太多,致有障礙於本題者,會眾便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停止之矣。又停止討論之動議,亦可施之於復議動議,如他之獨立動議焉。如此即立將各種討論終止。若事已至此,則便知大多數之人,已表示其不願再聽,而決意不欲復議矣。

 

八十三節 得勝方面之釋義

得勝方面,非必為可決方面及大多數方面也。若一動議、或一問題被打消者,即否決方面之人為得勝者也。若須三分二之數以通過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勝方面乃少數之人也。若兩造同數,而最後之人加一否決者,即此否決者為獨一之得勝人也。又若須全體一致以通過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為得勝方面。倘須復議,則祇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節 復議之演明式

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通過之案,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曾經正式表決而記錄在案,則其事當然歸於結束矣。乃有甲君以為其事決於倉卒,或欲表示其不合時宜之理由,故於同時或下議期討得地位而言曰:「主座,我動議復議本會表決公開一演說會之案。」言畢遂坐。而主座乃曰:「復議動議祇可由得勝者發之,倘甲君為表決是案之得勝者,其動議方為有效,而在秩序之中。否則非是。」是時書記當翻記錄,如為點名表決者,則「可」、「否」必識於名下,一看便知甲君屬於何方。若無記名之表決,甲君當答曰:「我表決於得勝方面。」或曰:「我非表決於得勝方面。」隨其所行而言之。若彼不屬得勝方面,則彼之動議不入秩序,除有得勝方面會員出於友誼,為之再提其動議,而主座當不為之接述也。最妙莫如甲君於動議時則提明如下,曰:「主座,我對於某某案乃表決於得勝方面者,今動議復議其表決。」

若甲君為表決於得勝方面者,主座當曰:「有提復議本會公開演說會之表決案,諸君準備處分之否?(隨或為一有限制之討論,各僅將其應否復開討論之理由陳之而已。)贊成復議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若得通過,則曰:「復議得通過,請諸君將案復行討論」。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則曰:「否者得之。」或曰:「復議之案失敗,公開演說會之表決,仍然確立。」

 

八十五節 不能復議之案

以下各案之表決,或通過,或否決,皆不能復議者:為散會之表決,擱置之表決,停止討論之表決,付委之表決(而委員已着手行事者),復議之表決,及申訴之表決,選舉之表決,投票之表決等是也。又表決案之已着手執行者,皆當然不得復議。

 

八十六節 復議動議宜慎用

復議之動議,始自美國,其用處乃以應非常之事,如他法之能力已窮,而仍不能達目的者,然後始用之,方可謂為適當。要之,最善莫若先盡一切必要之討論,詳而議之,使無遺義,然後從事於表決,庶不致會眾有所藉口於復議也。總而言之,此奇特之動議,務宜審慎少用為佳,故祇限於得勝方面也。

 

八十七節 取消動議

取消動議與復議動議甚相似,而兩名目常有混用之者,其實大有不同。復議動議,欲將表決之案,再加詳細之討論,而後再行表決之。取消動議,乃直截將表決之案取消,不復再議。又復議動議,當受限制,如前所述,倘得通過,則再將問題討論,而再行表決,如是則受兩度之表決。而取消動議,為獨立之動議,不受限制,人人能發之,倘得通過,則直打消全案,而無再行表決之事。簡而言之,其前者則將問題復呈於眾,其後者則將全案打消。

 

八十八節 兩動議之功效

復議動議之限制條例,不能假取消動議以免除之,其理甚顯也,否則其條例之維持作用全然失卻矣。且若藉此免除,亦殊欠公允,故事件一過復議期限之後,則不能以取消動議施之矣。惟向無一成不易之例,是以社會習慣,以一年為一會期,今年會期所定之事,明年可以取消之。又由全體一致,則復議動議或取消動議,皆可隨時發之,非此所能限制也。復議之本題,無論由大多數或大多數以下所通過者,而復議動議之表決,則必以大多數為定,而取消動議之表決數,必要與本題之表決數相同乃可。

取消之方式如下:動議者曰:「我動議將某某案打消。」隨當討論,而後表決。倘得通過,即取消其案,若得否決,則其案得重行確定於今年之會期矣。

 

第七章

(註一) 原文為「則須」,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註二) 原文及「會議通則」均為「承者」,今據「胡本」及「會本」增「認」字。

(註三) 原文為「當進如四十四節」,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第八章

(註一) 原文為「他種議焉」,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動」字。

第九章

(註一) 原文為「持至」,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註二) 原文為「移密」,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卷三 修正案

第十一章 修正之性質與效力

八十九節 修正之性質

以前所論,皆單純動議,始終一成不變,而以原議為表決者也。然動議可隨意更改,或增加,或全變為一異式者。其改變方式或意義之手續,名曰「修正」。修正之作用,則以改良所議之事件。然所謂良者,人心各有不同,而修正之實習,乃任意改之,故所改之議案,雖與動議者之本旨及用意相反者,亦常有也。複雜動議之進行程序,與單純者無異,其提出、接述、呈眾、收回、討論等,皆與單純動議同一辦法也。

 

九十節 修正案須有關係

修正案祇有一限制,則所擬改易,必須與本題有關係。所修正者,無論如何衝突,若與本題有關係,則不能不許也。倘另立題目則屬無關係,主座可行使維持秩序之權而制止之,會員亦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令之停止。又修正案不得過為瑣碎或近乎痴愚也。演明式如下:地方自治勵行會正在討論一動議,為「委理財員往調查本城各會堂之價值,以備得一地址,為本會永久集會之所」。乙君動議修正,為刪去「理財員」之句,而加入「會長」之句,或修正為「會堂」之後,加入「房屋」,或刪改為刪去「委理財員往」以後各句,而加「租一會堂為永久集會之所」。以上各句,雖有變易本題用意,然皆與本題有關,故謂之為有關係之修正案。但若使乙君之提議修正案,為刪去「為本會永久集會之所」,而加入「為應酬之地」,此則與本題不相類,可以「無關係」「不秩序」打消之,因彼為純然別一問題也。主座當曰:「乙君之修正案,為加入『應酬之地』,以代『永久集會之所』,乃軼出秩序之外。蓋所擬修正案,與所議之本題無關係。本題乃覓一地為正式集會之所,而非為應酬之地也。」再若乙君動議為「本城」之後當加以「新都」,此當以瑣碎不入秩序而打消之。對於修正案之普通習慣,美國國會代表院有簡明之規定條例,曰:「凡動議及問題與議中之本題判然兩物者,則不容有托辭修正而加入也。」

 

九十一節 修正案之效力

修正案之效力,乃呈兩動議於會眾:一為修正之動議,一為本題。因一問題當結構完備,乃呈出表決,故當先議修正案而表決之,然後乃從事於修正之本題也。

演明式如八十九節 尚在議中,而寅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修正為『會堂』之後加入『及房屋』三字」。主座曰:「諸君聽之,動議為『會堂』二字之後加入『及房屋』三字。於是動議之讀法當如下:『委理財員往調查各會堂及房屋之價』。」討論隨之,而祇及於修正案,遂付表決,如他案焉。倘得採取,則「及房屋」三字,成為本題之一部分矣。而最終之付表決,主座當曰:「現在之所事,為修正之本題,其案如下……」(彼復述所修正之本題,而後呈之表決。)

 

九十二節 第一及第二之修正案

一修正案之外,更有修正案之修正案,即將修正之案,再加以修正,如修正之對於本題焉。如是則前之修正案,謂為「第一修正案」。後之修正案,謂為「第二修正案」。前者為對於本題之修正案,後者為對於修正案之修正案也,由此而及於本題焉。其解決之級序,當先從事於第二修正案,因第二之修正案,為結構第一之修正案,而使之完備,凡案必先完備,方呈表決也。故此案有三種表決如下:其一表決第二之修正案,其二表決第一之修正案,其三表決本題。

此為修正案之極端,不能再有「修正案之修正案」之修正案矣。有之,必生紛亂之結果。但一修正案表決之後,無論其為通過,或打消,則其他之修正案,可再提出,如是連接不已,此對於第一第二之修正案皆然也。其理由則因修正案既表決之後,祇餘一動議︵如為第二之修正,則餘二動議。︶於議場,而修正案之限制,本祇容三動議,同時並立:即一為本題,二為第一修正案,三為第二修正案。其原則為一修正案既通過之後,則便並合於所關係之動議而為一體,此動議則成為一新方式,而新方式則可作本題觀也。是以第二修正案既已表決,則其他之第二修正案,便可提出。第一修正案既已表決,其他第一修正案亦可提出。如是者屢,以至於原動議結構完備,為大多數所滿意者,始呈出表決也。

 

九十三節 第一第二修正案之演明式

地方自治勵行會在議之案,為「本會設一圖書雜誌庫為會員之用」。主座已呈此案於眾討論,而戊君欲提出修正案,其進行手續如左:

戊君起而言曰:「會長先生!」

主座起答曰:「戊先生!」

戊君曰:「我動議修正此案,加『新聞』二字於『雜誌』之後」。遂坐。

主座曰:「諸君聽着戊君之動議,為加『新聞』二字於『雜誌』之後。如是則此動議讀為『本會設一圖書雜誌新聞庫』。大眾準備處分此問題否?」

寅君起而言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寅先生!」

寅君曰:「我動議修正此修正案,加『每週』二字於『新聞』之前。」

主座曰:「寅君動議加『每週』二字於『新聞』之前,大眾準備否?」(隨而討論加入「每週」二字)。主座曰:「第一問題,為表決加入每週之修正修正案。諸君贊成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遂宣布曰:「案已通過。其次之問題為修正案加入『每週新聞』四字於雜誌之後,諸君準備否?(隨而討論修正案)贊成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又宣布曰:「已得通過。今之問題為修正之原案,即『本會設一圖書雜誌每週新聞庫以便會員之用』。尚有修正否?(若有之。則照前法提出。)若無之,則贊成所修正之動議者,請曰『可』!」

學者須知修正之討論,皆限於當前之問題,但此限制,間有出入之處,即如修正案或修正之修正案,其關係與本題甚切者,則討論時每有申論至全題之必要,如是雖議長可限止,然鮮如此苛求者。但兩題若判然有別,則議長當立行制止也。

 

九十四節 同時多過一個之修正案

在有經驗之團體之習慣,常許同時多過一個之修正案,各關於本題之不同部分。但無經驗之社會,則莫善於照普通習慣,一時祇許一修正案,俟解決其一,再從事其他。會議學家有言:「一修正案在解決中,則不能接受他修正案,除非後起之案,為修正之修正案也。」

(演明式)如上九十三節所引之案,戊君動議修正加「新聞」二字,而此動議當前待眾解決,而己君動議修正刪去「會員」二字,而加入「公眾」二字等語。主座對於此事,當曰:「同時祇能開議一修正案,己君之動議,此時不合秩序。現在之問題,乃戊君之動議,必當先行解決者也,且己君之動議,引出一新問題,而此問題又非修正之修正案,是為不合秩序。」

 

九十五節 先事聲明

倘有欲為修正之案,而時不當秩序,彼可先事聲明,待機而動,此為準備其動議之路徑,而會眾得此聲明,先知其意,則於表決當前之事,當更有酌量也。

(演明式)己君既動議如九十四節所云,而主座以違秩序打消之,但己君可進而言曰:「若是則我欲先事聲明,到適可之時,我當動議加入『公眾』二字,以代『會員』二字。」言畢,乃坐。戊君之議案,於是進行,至表決之後,己君乃討得地位,而提其修正之案,因此時已無障礙也。

此先事聲明之法,有特殊之妙用,如有第一(註一)第二修正案已發,若再有人欲發其他,非待其前者表決則不能,故先事聲明,常可使表決者之意為之一變也。假如己君欲以「每日」二字加入,以代「每週」於「新聞」之前,但彼不能發此動議,因有第一第二兩修正案,尚在議中也。但彼可先事聲明曰:「我欲先事聲明,倘加入『每週』兩字之案被打消,我當動議加入『每日』二字」。如是則先示意於欲取「每日」者,使之於表決時可打消「每週」也。

 

九十六節 接納修正案

處分修正案之最簡便者,莫如本案之原動者接納所擬之修正案。但倘有人反對,則修正案不能接納,因主座接納之後,其案便成為公共之所有。倘無人反對,而修正案得接納之後,則成為本案之一部分,一若本案提出者之原議,不必分開以表決焉。但原動者祇接納彼所同意之修正案耳。倘彼不同意,則當緘默不言,而聽其正式解決,如他種之問題,其得失任之本體之優劣可也,主座無庸問修正案之接納與否。凡修正案不得接納,並非失敗,不過另呈正式之表決耳。

(演明式)對於圖書雜誌庫之議案(見九十三節),乙君動議修正加「新聞」二字於雜誌之後,正在討論中,卯君動議修正修正案加入「每週」二字於「新聞」二字之前。乙君若贊成此修正案,可起而言曰:「主座,我接納此修正案」。若無人反對,則其修正案成為「修正加入每週新聞等」,主座遂接述而表決之也。更有一限制,則凡一案或其案之修正案,若已受變更之後,則不能接納矣,譬如乙君之修正案加入「新聞」已再被修正,加入「小冊」,則乙君不能接納卯君之動議,加入「每週」二字也。第十二章 修正案之方法

 

九十七節 修正之三法

修正有三法:一、加入字句,二、刪除字句,三、刪除一分,而加入他分以代之。

(演明式)其一加入式:「本會設一圖書雜誌庫為會員之用」之動議,正在討論中,酉君動議修正加入「輪貸」二字於「庫」字之前,或修正加「及其友」三字於「會員」之後,或修正加入「報紙」二字於「雜誌」二字之後,是也。其二刪除式:同前案丙君動議修正刪除「雜誌」二字,或修正刪去「為會員之用」五字,是也。其三刪除及加入式:寅君動議修正刪去「會員」二字,加入「公眾」二字,或修正刪去「圖書及雜誌」而加入「期刊新聞」是也。以上各條,皆為第一修正案,而每條可再加修正。

 

九十八節 宣述修正案之方式

主座呈修正案於表決,不獨復述修正案,且當述修正後之本案為如何也。三式之修正案,其宣述如下:一、茲有動議修正加入某某字於某某之後,於是修正後之本案,讀為如此如此。二、茲有修正刪去某某下之某某字,於是修正後之本案,讀為如此如此。三、茲有修正刪去某某字,而加入某某字,於是修正後之本案,讀為如此如此。

 

九十九節 加入方法

一切語句,與本題有關係者,皆可由大多數表決而加入。既加入矣,則以後該語句,或一部分之語句,除由復議外,不能刪去,蓋議例凡同一之事件,不能加以兩次動作也。惟其語句加入之後,若再受修正,而加入他語句於其間,則全部可由再一修正案以刪去之。

(演明式)其案為「本會設一圖書雜誌庫為會員之用」,正在會議中,而以下之動作生焉。寅君討地位後,曰:「我動議加入『輪貸』二字於圖書庫之前」。主座接述曰:「諸君聽着寅君之動議加入『輪貸』二字於圖書庫之前,於是其案讀為『本會設一輪貸圖書庫為會員之用』」。遂曰:「諸君準備否?」繼曰:「贊成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宣布曰:「已得可決,尚有修正案否?」

戊君討地位後,曰:「我動議加入『免費』二字於『輪貸』二字之前。如是則讀為『免費輪貸圖書庫為會員之用』」。

主座曰:「諸君聽着,動議修正案為加入『免費』句,如是則案讀為如此如此,贊成者……」云云,遂曰:「此案通過」。

戊君曰:「我今動議刪去『免費輪貸』四字於圖書之前」。主座乃復述之,而呈之表決。

戊君發兩動議之目的,乃在使寅君之加入「輪貸」二字之修正案,再得一次之表決,而意在打消之也。蓋修正案一旦通過之後,除復議外,則不能再行表決,而復議之結果,或無把握,或戊君動議加入「免費」二字,以取得多一次之表決,隨得通過,則戊君動議刪去全部。如是戊君乃得兩次之討論,而行兩次之表決,而使彼所反對之案,得兩次之機會以打消之。但寅君之動議,則殊無成見於中也。

其理由以何而見許此重複行動,則因「免費」兩新字既採入於修正案之內,則其案已變成一異式問題,故作新案觀,而修正之限制不能加之也。

 

一百節 加入案之否決效力

反之,前節如擬加入之修正案得否決,則同式字句,或其一部以後,不得再行加入。但既打消之字句,若加以其他字句,而成不同之案,則可加入。如在議之案,寅君既動議加入「報紙」二字,而其案已被打消,彼隨後可再提出加入「宗教報紙」,或「地方自治之彙報」,此雖屬於否決之修正案,而今則另含有他語,為新問題,而成一不同之案也。

 

一百零一節 改變意思之必要

最當注意者,所加入之字,必變易其打消案之意義,或其界限,方得成為一新問題,從事討論。若祇改換其語句,而不變其性質,則不成為一新問題。而原有之事件,既經打消,不能再從事於動作也。寅君不能動議加入「每日新聞」,因此等之字,雖口語不同,而實與「報紙」無異,而此既已打消矣。但關於「地方自治之期報」,或「法政宗教報」等件,異於報紙,而會眾當樂於表決此等有界限之件,而反對泛泛之件也。

 

一百零二節 刪除之法

刪除之修正動議,與加入之修正動議,甚相切合,故從事其一,則必牽動其他,二者皆為一法所範圍。任何語句,皆可刪去,但同一事件或其一部分若已刪去,則不能再行加入,除非復議乃可。而已刪去之語句,或其一部,若有他字混合而成一異種問題者,便可加入也。

(演明式)同問題在討議中,丙君動議修正刪去「及雜誌」三字,主座接述之,付之表決,而得通過。此三字於是被刪去,除復議外,不得再加入矣。但有己君反對刪去,而欲再行加入,彼可動議修正加入「小冊及期報之關於吾人之事者」各句。此中包有雜誌,但非純為加入雜誌之句,是以有別於已經處分之件也。

 

一百零三節 刪去修正案否決之效力

反之,前節若一刪去之修正案被打消,則所擬刪去之各字,得以確立,而為原案之一部,除復議外,不能加以處分。但如牽入他語,則此部或其一分,可再動議修正刪去,蓋此為一新問題故也。在百零二節之演明式,如丙君之修正案,刪去「雜誌」二字,已被打消,其後彼可動議修正刪去「圖書及雜誌」,因此句雖含有打消之案,其實為一不同之問題也。

 

一百零四節 刪去案呈決之方式

主座於呈動議以表決時,多照述動議者之言而已。乃顧興氏之議事規則,則異於是,其式如下:主座呈動議以表決曰:「動議為由『書』字之後刪去『及雜誌』三字。今請問諸君『及雜誌』一句,可否成立為動議之一部分?」此其效力乃與常例相反,常例可者可之。此之可者,乃適以否決刪去案也。

顧氏之法,無甚理由,且易惑初學者之耳目,故多為他家所不主張。而本書所採用之法如左:

主座曰:「修正案為刪去『設』字後之『圖書及雜誌』五字,此句可否刪去?贊成者……」云云。宣布曰:「已得可決,刪去『圖書及雜誌』五字。」

 

一百零五節 所棄之字可加入他處

既經由刪去案而得可決,或由加入案而得否決,所棄之字,有時可加入於本題之他處,惟必於本題另經修正,改變性質及其意義,而成一新問題之後乃可。

 

一百零六節 不字

一修正案加入刪去「不」字,而使動議之意義,適成正反對者,乃不能許可之事,如有為之者,則當以違序而制止之。由此而推,則凡有相反之字,使正義成為負義者,則不許加入也。若欲否決一案,當於處分時表決之而已。

 

一百零七節 刪去而加入之法

任何字皆可由一動議刪去,而任何字有關係者,皆可補入其位,既已加入,則必照一百零二節所釋之條件,始可刪除,其動議「刪去並補入」乃為一案。申而言之,則為動議刪去,並動議加入,相合而成者也。如刪去甲字,補入乙字,則不能分為兩案︵一刪去甲字案,一補入乙字案︶,既以一案提出,亦當以一案呈表決。其理由則動議者有一表決,以補其字於刪去之字之位也。

若此案可分而為二,則刪去其字之後,其位已空白,若他字非動議者之所欲,若加入之,則與動議者之用意相左矣。是故「刪去而補入」之案不得分而為二也。

(演明式)「設立一圖書雜誌庫為會員之用」之案,正在討論中,子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修正刪去『會員』二字,而加入『公眾』二字」。主座曰:「諸君聽着子君之動議,刪去『會員』二字,而加入『公眾』二字。於是其案讀為『設立一圖書雜誌庫為公眾之用』。眾人準備處分此問題否?」云云。「贊成刪去『會員』二字,而加入『公眾』二字者請曰『可』!……」云云,若得通過,則「公眾」代卻「會員」二字,而為原案之一部分矣。若有人欲刪去「公眾」二字,則必當提出復議,或用一百零二節之手續乃可。

 

一百零八節 刪去而加入修正案否決之效力

若刪去某語而加入他語之案被打消後,則除復議外,原語必當確立,但如有他事加入於原語,使之成為一別種問題,則間接可再受修正之行動。

 

一百零九節 替代

一新動議,如與在場之議案有相關者,可全部替代之,此簡而言之,即為刪去全案,而加入他案也。

(演明式)設書庫之議,正在討論中,酉君起而言曰:「我動議修正,將現在議案改為委會長調查建設書庫需費若干,並辦理勸捐此費」。主座曰:「已有人動議將議案改為……」云云。

現在問題,為以一動議代他動議,所擬之替代題,不過一修正案耳。此案可加以修正,又可分之為二,以其含有兩問題也。當經過討論,如他案焉,然後乃呈表決。先表決修正案,後表決所修正之本題。此兩表決呈出如下:其一、「諸君贊成將案替代者,請曰『可』!」隨宣布曰:「已得通過」。其二、「諸君贊成所修正之本題者,請曰『可!』」宣布曰:「案已通過」。第十三章 修正案之例外事件

 

一百一十節 款項及時間之空白

對於兩度之修正案不能再加修正之例,有例外之事件:即如數目問題,凡有擬改者,不限於兩度。各會員皆得隨意提議,悉當接納,而一一表決之。而第二修正案,當在第一修正案之前以表決之例,亦不施於此。

數目問題,多屬乎款項及時間,若有一動議含有此兩種數目者,遇有他動議改易之,不作為修正案,而作為填補數目字之空位論。故所有提出數目者,主座或書記當一一記錄之,而後逐一表決,從最大之款項,或從最長之時間起,而至表決其一為止。

(演明式)有動議「以兩點鐘為本會開會之時」。主座既呈此案於會眾,寅君得地而動議:「以三點鐘為開會之時」。(此非修正刪去兩字而加入三字也。)故主座仍進行接受其他之動議,以填空位焉。

卯君曰:「我動議『以兩點半鐘為開會時』」。

乙君曰:「我動議『以三點半為開會時』」。

癸君曰:「我動議『以四點為開會時』」。

主座曰:「今所議為本會開會之時間,已有動議以兩點、三點、兩點半、三點半、四點各案者。請諸君討論之!」

主座曰:「諸君已準備處分此問題否?贊成四點鐘者。請曰『可』!」宣布曰:「此案失敗」。「贊成三點半鐘者,請曰『可』!」宣布曰:「此案失敗」。「贊成三點鐘者,請曰『可』!」宣布曰:「此案失敗」。「贊成兩點半鐘者,請曰『可』!」宣布曰:「此案通過」。於是填寫兩點半鐘入空位。再曰:「今贊成此案『以兩點半鐘為本會開會之時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宣布曰:「已得通過。本會開會之時間為兩點半」。

驟觀之「兩點半鐘」一句,得二度之表決,似乎不必,但第一度之表決,為修正案之表決,如一百零九節所釋之義,且表決於「兩點半鐘」者,非必隨而表決於本題也。又或有會員不欲限定開會時間者,亦未可定也。

更有顯而易見者,即如收費問題:會員中有贊成此項,而不贊成彼項者。設有動議捐十元為某事經費者,有議捐二十元、十五元、及五元者,主座一一呈之表決,先從最大之數,既而曰:「十五元(註一)得通過,可補入空位。有贊成修正之原案,以捐十五元為某事經費者,請曰『可』!」如是則會員之反對捐款者,可有機會以表決打消原案也。其例第一表決,乃為填空位(即一種之修正案)而設也。而第二之表決,乃為原案而設也。

 

一百十一節 人名

若有數人之名,皆受指名為同一之職務,此非照修正案之法辦理,乃照前節所詳對於款項及時間之法辦理。各名照指名之秩序一一呈之表決,先從原案或報告中所列之名起。演明式見第一章。

 

一百十二節 不受修正之動議

有數種之動議不得加以修正者,其要者如下:一、散會,一、擱置,一、抽出,一、停止討論,一、無期延期。其例凡案皆可加修正,惟修正致改變性質者,則不得加以修正也。譬如「停止討論」之案,則不能再以修正為「停止討論於指定之時」也。

 

一百十三節 復議案

若一案已得通過之後,而欲復議此案之修正案表決,則必先復議本案之表決,而後乃能導入於修正案之表決也。

一百十四節 修正之秩序

前已論之,若同時(註二)有數起第一修正案加於一問題,則當照提出之先後而處分之。若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則先表決第二修正案,而後乃從事於第一也。若為連續之問題合成於一者。如一會之規則等,則宜逐節詳議,按序修正,不宜逐條表決,因此有妨礙會眾重復再議也。若祇逐節修正,而暫置之,則於全部規則表決之前,可隨時再加修正,此常有必要者也。俟各節之修正已完妥,而會眾已準備,乃將全部之規則呈之表決,則必得完滿之結果也。

 

第十一章

(註一)原文為「有一」,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第」字。

第十三章

(註一) 原文及「會議通則」均為「十五」,今據「胡本」及「會本」增「元」字。

(註二) 原文為「問時」,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卷四 動議之順序

第十四章 附屬動議之順序

一百十五節 順序之定義

在此之順序二字,乃指處分動議之秩序而言。照公例,凡動議之順序,當以提出之先後為定。其先提出者,得先討議,得先表決。但有一種之動議出此例外,因其性質之異,其順序則在當前動議之先,而此種例外之動議,其中順序,亦自有等級。

一百十六節 獨立動議附屬動議

動議之不關連於他動議,其效果為呈一新問題於議場者,則謂之獨立動議。凡獨立動議之順序,當循公例之範圍,即一獨立動議,祇能提出於無動議當前之議場,而一獨立動議解決之後,他動議方能入秩序。

附屬動議,可提出於他案正在議中而未解決之時,此乃附屬於獨立動議之下,而使之改變方式,或改變情狀。修正案及停止討論案,即附屬動議之張本也。附屬動議必當就於其所關連之獨立動議上施其效力,附屬動議中亦自有順序定例,有此先於彼者,其當先者,雖提出於後,亦能超出前者而得處分也。

 

一百十七節 七種附屬動議及其順序等級

附屬之動議有七,為議場中所常用者。凡學議者,必當熟習之。此中二者已論之於其所屬之部。其一、為修正議,乃最要而最常者。第三卷專論之。其二、為停止討論之議,則關於討論之案。第八章論之。其餘五者,為散會議、擱置議、暫延期議、付委議,及無期延期議,其先後之順序等級如左:

(一)散會議;

(二)擱置議;

(三)停止討論議;

(四)延期議;

(五)付委議;

(六)修正議;

(七)無期延期議。

凡此附屬動議順序,皆在本題之前。即如當本題在議之時,有提出以上動議之一者,即當間斷本題,先從事於討論附屬動議而表決之,然後再從事於所變動之本題焉(見一百五十八節)。在於一問題討議中,若有兩人先後各提出七種附屬動議之一,其後所提出者,若順序等級在前,便可即行討議,若順序等級在先提出者之後,則不許之。即如有一獨立動議,正在討議中,突有提出延期議者,既而此議在討論之時,其能再提出之議為散會議、擱置議、及停止討論議。其不能提之議,為付委議、修正議、及無期延期議。其動議順序列在當議中之附屬動議上者,則在超之之階級,其在當議中之動議下者,則在被超之之階級。若獨立動議即本題與及數修正案俱在當議中,則除第七動議之外,各動議皆可提出;倘各皆就秩序提出,則當一一按順序以表決,而本題則暫為放下,俟各附屬動議解決之後,乃再從事也。

 

一百十八節 議案順序之演明式

有動議「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速行籌備註冊」者。

戊君(略去討地位式,餘仿此)曰:「我動議修正加入『在暑假期』句於『備』字之後」。

主座曰:「諸君聽着修正案加入字句。如是則議案當讀如下:『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速行籌備在暑假期註冊』。諸君準備否?」(此案可討論)

癸君曰:「我動議付委籌辦」。

主座曰:「已有動議將案付委籌辦,此議順序在修正議之前,諸君準備為付委之表決否?」(可討論)

寅君曰:「我動議將此事延期一星期」。

主座曰:「有動議延期矣」。(可討論)

乙君曰:「我動議停止討論」。

主座曰:「停止討論動議已經提出,可否即行表決本題?」(可為限制之討論)

甲君曰:「我動議擱置」。(不能討論)

主座曰:「擱置之議已提出,贊成者請……」云云。

卯君(間斷之)曰:「主座!」

主座曰:「擱置之議為不能討論者」。

卯君曰:「主座!我非欲討論,乃動議散會也」。

主座即改正曰:「散會之議,今已在秩序。此議順序駕乎各議之上,今當先行表決散會之議,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表決擱置之議。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次及停止討論。即表決本題(如得通過,則延期之議及付委之議,皆無形失敗,而即從事於本題及修正案)。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失敗矣。諸君準備處分延期一星期之議否?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失敗矣」。

己君曰:「我動議無期延期」。

主座曰:「付委及修正兩議,尚在場中,無期延期之議,未到秩序。諸君準備表決付委之議否?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此案失敗,今之問題。為戊君之修正議加入『在暑假期』,諸君準備否?贊成者……」云云。宣布曰:「此案通過。今贊成修正之本案者,請……」

己君(間斷)曰:「我今動議無期延期」。

主座曰:「此議今已到序,諸君欲打消議案者,請曰『可』!」宣布曰:「打消案失敗。贊成修正之本案,即『地方自治勵行會着速行籌備在暑假期註冊』者,請曰『可』!宣布曰:「已得通過」。

以上之演明式,乃表示附屬動議,除修正案外,各皆失敗時之效果也。其各皆通過之效果之演明式,後三章詳之。若有提出其中任一,而因有他案當前不合秩序者,則對付之法,一如己君之無期延期案也。各附屬動議,既經一次失敗,隨後可再行提出,惟當間以他事也。例如擱置動議,可再提出於一動議之後,或於兩動議之間。所有附屬案皆受順序之範圍,而討論則祇就附屬動議之本身從事,不牽涉入本題也。

所提之動議 其順序若在他案之前者,則他案不過暫擱,以俟超級之動議解決而已。若得否決,則其他當照秩序施行,如演明式焉。

 

一百十九節 七種附屬動議之目的

其中三種(散會議、擱置議、延期議)之目的為緩遲行動,其中一種(停止討論)乃催促行動,其中之二(付委議、修正議)乃整備或改變其事體,其餘一種為最終之廢置,而停止討論之對於他附屬動議之效力,則見於六十二、六十三兩節。

 

一百二十節 定秩序之理由

此等秩序,乃由經騐得來,實為最適合於辦事原則,而使之公平迅速也。不能討論之案,居於能討論案之前,所以防阻滯也;本題之臨時變動,先得機會以處分,所以速結束也;討論適序,可以停止,所以避生厭也;至於求全備議延期,皆所以免造次也;最後則壓止,所以打消積案也。以上秩序,議法家間有出入者,亦有不守者。若社會有不欲採擇,可立專條規定其所棄者。總之,此為最簡便易行之法,故吾人主張之。凡領率議場者,當識之於心,或書之座右,以作津梁可也。

 

第十五章 散會與擱置動議

一百二十一節 散會動議 附屬動議,其在秩序之首者,為散會議,其處分順序,超乎各動議之先,所以如是者,因會眾憑大多數之意,則有權隨時終結議期也。此議一出,當立即決斷,不得討論,並不得修正,不得擱置,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壓止,不得復議,祇有表決而已。

 

一百二十二節 獨立之散會動議

散會動議,為附屬動議之外,有時亦為獨立動議。其在各事完結之時,或在無事之間而提出者,則為獨立動議也。但其受限制,與附屬動議同,當得全體一致,乃可討論其因何不宜散會之理由,常有於會期終結之時,照例提出散會議者。但如有人提出權宜問題,指出尚有當議之事,則提者當即收回也。

 

一百二十三節 散會議之限制

通常有言,「散會動議,無時不在秩序」。其實不然也。散會議有不能提出之時如下:一、在會員得有地位之時,二、在進行表決之時,三、在表決停止討論之時,四、在一散會動議纔否決之後,而無他事相間之時,此四條件,所以防止少數人之擣亂也。更有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因具急要性質,故雖於散會議提出之時行之,亦合秩序。

除以上之限制外,則散會議當常在秩序之首也。

 

一百二十四節 散會之效果

一會員照常例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散會。」主座曰:「散會之議已提出,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本會散會至某日再集。」表決如有可疑,可提出疑問,如他案焉。

若散會之議失敗,則間斷之事再行繼續,若得通過,則間斷之事,下會當接續辦之,倘無下會,則散會之議,即為打消在議之事也。若有一定之辦事秩序,一定之散會時間,則散會所間斷之事,下會可按次以未完件提出之,而提出之時,當就其間斷之點以開議。

 

一百二十五節 有定時間

在團體之規定散會時間者,屆時主座當止絕各事而言曰:「散會之時間已到。」隨而稍後(與機會使提議「延長時間」或提議「散會」。)再曰:「本會散會。」若欲連續繼議,則當提出獨立動議,以延長時間(至有限定,或無限定),呈表決而按之以施行也。

若無規定散會時間者,則當提議「本會於幾點鐘散會」。此動議與其他獨立動議無異,並無優先順序也。

與散會動議並列者,為定期開下會之議,其有規定開會日期之團體,則不須此,其無規定者,則為不可少之事。故有謂定下期開會之議,應在散會順序之前。但此既屬可討論可修正之議,則當不然也。若散會之議既提出,而無下次開會之期者,主座當喚醒提議者,以下次會期尚未曾定,而提議者當自收回其議,俾有提議下次開會期之機會,而留回其優先權以再提散會之議可也。倘彼不肯收回散會之議,則必當立呈表決,若非會眾不願再有下會者,即必否決之也。此動議之方式如下:「我動議散會,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點鐘再開會」。

 

一百二十六節 擱置動議

第二級之附屬動議,為擱置議。此議所以延遲最後之動作,而假以再加審查之時也。此議不得討論,不得修正,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打消,不得復議,而祇讓步於散會之議,並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而已。若遇失敗,可以散會議之同一條件而提出之。

 

一百二十七節 擱置議之效力

擱置之議,乃將所議之原案及其附屬各動議一齊擱置之。此議不能施於案之一部分,若加於一部分,則當然加於全案也。倘此議得勝,則全案及其所屬之修正案,乃至所屬之附屬動議,皆從而擱置之,而另從事於他事也。

 

一百二十八節 抽出之動議

抽出之議,可於擱置之後,立時提出,或可於稍後之同期提出,或下期提出。抽出之動議,並非附屬動議,是以無順序優先之權利,而與一般之動議同列。此議亦不能討論,其效力則恢復原案於間斷之點。若擱置之案,以後無提議以抽出之,則當然打消。又擱置之案,適遇會期告終,或至會年之末,亦終歸打消也。

(演明式)如一百十八節之案正在討議中,其附屬動議,付委延期,及停止討論,已經提出,而最後甲君曰:「我提出擱置議。」主座曰:「擱置之議,已經提出,贊成者……」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而本會籌備註冊之問題當擱置。今者會眾之意欲為何事?」(中有他事告竣)於是場中適無別案,甲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提議抽出『本會籌備註冊』案。」

主座接述其議,若得通過,則曰:「此案復在眾前,而第一問題為停止討論之動議。」彼乃進而表決之。若歸失敗,則其他之附屬動議,如延期,如付委,如修正,皆一一付之表決,最後則處分本題也。

主座於表決擱置動議,宜喚醒會員,以擱置問題 非特擱置本題,而更擱置所附屬之動議也。

 

第十六章 延期動議

一百二十九節 有定時之延期

此動議列在順序之第四,其前者為散會動議,擱置動議,停止討論動議。當延期議在議中,如有提出本題停止討論動議者,則延期議便作截斷,而非暫擱。惟若提出散會議,或擱置議,則適成相反。蓋此不過暫擱而已,而於本題再出現之時,此附屬動議,當與之復現也。延期動議,其時間可得討論,並得修正,但不得付委,不得擱置,不得壓止,並不得延期,除即時之外,不得復議。此動議之目的,乃將事件延至所定之時,而使之得完滿之討議也,其對本題之效力,見六十三節。

 

一百三十節 其效力

此議與擱置之議同,皆擱起問題之動作也,惟擱置議則擱起無定期,此則擱起至一定之期而已。延期案至再提出之時,名之曰「特別指定事件」。延期一議,乃將全案延期,而不得延期一部分也。若延期議失敗,則隔一事之後,可以再提出。

若延期議通過,則書記將所延期之事,收管至指定之日。到時則無論有何事在場,此指定之件,皆為當序,主座當間斷他事而提出之。若主座忘之,則書記或他會員當為之提出也。

(演明式)今設同案在討議中,如一百十八節,已提出(註一)修正及付委矣。寅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將案由今日起,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再議。」主座遂曰:「此案已提出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此議可以討論,可以修正其日時,然後如常而呈之表決。倘得通過(而非如一百十八節之被打消),則主座曰:「延期案已得通過,本會討論註冊之動議,當延期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時。」至下星期二日屆期之時,主座當停起他事而言曰:「指定討議本會註冊之案之時期己至。此事適當特別之秩序,請諸君討論之!」若有欲將他事先行完結者,則當動議:「將特別事件擱置。」若此議得勝,則指定事件擱置,以俟再提。若指定事件不受擱置(或再提出),則主座乃繼續曰:「此案之第一問題為付委之議。」(因此議正在討議中,而本題乃延期也。)彼遂進而以付委之議呈表決,及處決其他之附屬動議,而後乃及於本題也。

若主座到時忘卻提出指定之事件,則任一會員皆可起而言曰:「主座,特別指定事件之時間非已到乎?」若指定之件,只有日期,而無時間,則統歸本日指定事件之列。

為指定事件所間斷之事,則不待有動議而暫置之。俟指定事件了結之後,乃復討議,或歸入下期,作未完事件辦理。

 

一百三十一節 此議之限制

定時延期之議,只可作時間之修正,而不能為他種之修正。而有定時之延期議,不能改為無期之延期議,又不能定一非會期之日而為延期,蓋此則等於無期之延期動議故也。

 

一百三十二節 無期延期

質而言之,此動議非延期也,實一打消或壓止之動議耳,其作用乃以之為直捷了當處決本題者,而其順序列於最末。祇於無附屬動議在前,乃能當序,此議可以討論,但不能修正,不能延期,不能付委,不能擱置,若遇否決,則對於同一本題,不能再行提出。

 

一百三十三節 此議之效力

若此議勝,則直打消其本題耳,其效力等於本題之呈表決而得否決者也。又如以反例以表決一問題,其式如下:「諸君之不贊成者,請曰『是』!」此以是決之用於反對者,而以否決用於贊成者也。此動議常用之以試反對者之勢力如何,若反對者實為大多數,則此為打消議案之捷徑。以效力言之,則此議之別名,可謂為打消議也。

(演明式)一百十八節已演明提出此議之方式矣。若己君之動議不被打消,而得通過,則主座當曰:「已得通過,而本會註冊之問題,當延期至無定期。」此除復議外,便為了結其事矣。凡遇此而打消之問題,若欲再提出之,必當於下年開會方可為之也。(註一) 原文為「已出」,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提」字。

 

第十七章 付委動議

一百三十四節 付委

付委即付事件於委員以籌備或審查也。此動議之作用,乃欲將事件措置裕如,或將事件考求詳盡者也。其順序居附屬動議之五,祇在修正動議及打消動議之前而已,其受前列附屬動議之影響,同於一百二十九節之所陳:即為停止討論動議斷絕,而為他附屬動議所暫擱耳。此付委之議可以討論,但不能延期,不能打消,不能擱置,而更不能複付委也。其單純付委之動議,不能修正,但有訓令之付委,或指出人數之委員,及如何委任之動議,則可修正,此議之復議祇可立即行之。若委員已定,而開始辦事,則決不能復議矣。若付委之動議失敗,則隔一事之後,可以再行提出也。其受停止討論動議之影響,同於六十三節。

有同於付委之動議,則以「全體會員為委員」之動議是也。此乃以全體改為委員會,而對於所議之事,作一遜公式之談話也。若欲全體為委員之時,當提出動議「以全體為委員會」若得通過,則主座請他會員為委員主座,而彼則下場為一委員。於是,委員主座請眾就秩序,而開議付委之問題焉。在尋常社會,鮮有用全體委員之機會。全體委員會事,另詳於一百四十節。

 

一百三十五節 付委議之效力

當事件在議中,而有「付委議」提出,若得通過,則其效力為以在討議之全案暫由議場抽出,而付託於委員之手。於是而成立委員會,及授訓令與之,為必要之事矣。委員即接受其事,依訓令而行,酌量辦理,為各種之準備,而後乃報告於下次之會。至於付委之時,若有修正之議當前,而為付委議所收束者,則此修正議委員當照辦理,而並報告之,若得贊成,則加入本題,否則刪之。若為壓止之議,則委員當除去之,此外則無他種之附屬議矣。蓋其餘之四者,當必先行處決,而後方次及於付委之議也。

(演明式)籌備註冊之議,正在討論中(如一百十八節)。癸君討地位而發言曰:「我動議付委。」或「將事付託與委員。」主座曰:「已動議付委矣,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贊成者請曰……」云云。宣布曰:「已得通過矣。本會籌備註冊之議,已付委員籌辦矣,但委員會應用幾人?」

戊君曰:「我動議以五人為率。」眾乃從而討論之。若有他數提出,則照一百零十節式而投票表決之。主座遂曰:「委員如何委任,由主座委之,抑由會眾委之?」會員於是動議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會眾指名。」隨呈表決。若為前者,則主座當於立時或稍間而委任五人為委員,其首名則為臨時主座,至委員會集,乃選舉其主座。若由眾指名之議得勝,則照六節與十五節所詳之手續辦理。此時委員當授以各種訓令,或假以全權。例如有動議如下:其一、「令委員與律師商酌本會註冊之事,而下期報告之。」此授訓令者也;其二、「委員當授以全權,因籌備本會註冊之事。」此付全權者也。(參看一百四十一節)

若有問題當付於常務委員者,其正式之動議,為「將問題付某種常務委員。」如此若得通過,則其事歸於此種委員,蓋付常務委員之議,其順序在特務委員之議之先也。

對於單純「付委」之議,有以定限付委之議代之者,即如「以事件付之於主座所委五人之委員會。」此可以一動議而提出之,但有以之分為三動議(參觀四十二節。)而每議單獨提出之為更妥者。定限動議之提出式及其效力,皆與單純付委動議無異,而受同一法例之約束,而其討論與修正,可分段行之。

 

一百三十六節 帶訓令之付委議

若有提出之付委動議,而帶有特種訓令於委員者,此等訓令不能由動議內分開,而必須與付委動議同呈表決。若欲除去訓令,即為無訓令之付委,則當動議:「修正刪去訓令。」設使有動議「將事件付之主座所委之五委員,而訓令赴律師請教。」此動議不能分為四段,祇可分作三段:一、動議付委而訓令之使赴律師請教。二、委員之數為五人。三、委員由主座委任。而第一動議,可提議「修正刪去訓令」。如是則成為一單純付委議,而此後其他之訓令,隨便可加或不加也。總之,帶有訓令之付委議不能分開,實為成例也。

 

一百三十七節 問題之一部分

問題內之任一部分,皆可付委,其他部分同時仍可繼續進行,但最終之處決,當待至付委之部分報告回答之後乃可。

 

一百三十八節 委選之事宜

向有流行之成見,以為提出議案者為同案之委員,則必當委之為委員長。但近來遵此成見者少,而不遵者恆多。蓋以其有碍於自由平等之則,故漸漸不用也。無論由主座委任,或由眾指名,皆當就會員之留意其事者,或就才幹之適於其事者,而兼委一二新手以與有經騐者同辦事,為最適宜也。若提案者為一適宜之人,固當選為委員,而但不必定為之長。前曾言之,首名委員除召集第一會外,不必定為委員長,而委員之人數,當以奇零為妙,以免表決之同數也。受委之人若不在場,當由書記通知,所有被委之人,當由首名委員通告召集第一會。

所有付委之案,暫時當停止進行,而會中當從事其他問題。委員報告手續,下章另詳之。

 

一百三十九節 獨立之付委議

除凡關於各本題之附屬動議之外,當無他案在議之時,隨就任何時而提出付委之議,此為獨立之付委議,而不享受順序之優先權,且更受各附屬動議方法動作之約束,以其自身為一本題也。

 

第十八章 委員及其報告

一百四十節 委員之性質

委員會為附屬團體,祇就其訓令之範圍內行事,而受節制於委之之會。委員既受委任之後,則會集而組織其團體,如四、五、九各節所詳者。

委員會之集議,照會議之常規,但可省略各種起立、發言及按序復坐之儀式。所議之事件,可以談話行之。惟一切動作,當以正式之動議及表決而處分之,當由書記存記作一合式之紀錄,若無書記,則委員長當筆記所有表決之事,祇有受委之委員,方能與於討議之列。會長及各職員倘未被委,亦不得參加於其列,而會長無監督委員之權,若彼欲於委員會試其運動或勸誘,則當拒絕之。委員會以大多數為額數。

全數之委員會,即以會員之全體而作一委員之會議而已。其會議之規則,即擱起正式之會期,暢行討論,不許提出停止動議,與夫委員會所常用之非公式行動,皆準行之而已。至會議告終之時,則全體委員退席,即行事之性質一變耳,會長復其座位,而再令眾就秩序,委員長則行正式報告於眾,而眾之處理此種報告,悉如其處理少數人之委員會之報告焉。

 

一百四十一節 委員之權限

委員既受訓令,其權限祇在令行之事範圍之內。若付委之事件不帶訓令者,則委員審查其案之體裁,加入已通過之修正案,並貢獻所得,而適於會眾之討論及表決者,委員祇能照委託所事而行,當小心謹慎,毋得稍出其權限也。

若委員受有全權,則其行事有若一獨立之團體焉。會中已表決之事,而欲使此事之成全,則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以竟其功。或在兩可之問題,而付委員使以全權處決之,則此處決作為最終之定論。

(演明式)「本會籌備註冊」之議在討論中,有單純付委之議,已得通過。於是委任委員,而將事託之。委員討議如何註冊之方法,而調查應辦之事宜,到時由委員長報告:「本會應要註冊。」(或不必註冊)詳其理由及辦法。若其議為「將事付委而令委員向律師請教」,委員則照訓令而行,往與律師商酌,然後將律師所言報告於眾。同時或呈獻己意,聽眾採擇。

若動議為「將本會註冊之事付之委員全權辦理」,如此則委員當將註冊各種手續進行辦理,而事竣之後,乃報告其效果於眾。或審查之後,而以註冊之事為不適宜,而報告於眾曰:「本會註冊之事為不適宜。」若會中必欲註冊,則先表決本會註冊之事,而後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若如此則委員惟有進而執行將本會註冊而已。

 

一百四十二節 報告

當委員之事務告竣,其主座或(註一)其他之受命者,當準備一報告,將審查之各點,並委員之判斷詳錄之。倘委員中有少數不同意者,亦可另作一報告,謂之「少數之報告」,包括彼等之判斷。報告當用簡單明白之言辭,有時須陳己見者,則統結以獻替之語。即如有委員承命「到街上調查會堂之租價及款式」者,當準備其報告如下:「本委員查得本市之各會堂租價如左:民樂會堂每日租價十元,崇德會堂每日租價十二元,自由廳每日租價八元」云云。遂繼而曰:「本委員謹以第一會堂之價格及地位最為適當也。委員某某謹報。」又委員未帶訓令而審查一問題者,當報告如下:「本委員建議此案之語句,應如以下方式……」云云。或「本委員建議此議不當採用(詳其理由)」,並如上為結斷之語。

至帶訓令而行事之委員,其報告如下:「本委員已照所訓而完其責,租得崇德會堂為本會集會之所。」

 

一百四十三節 報告之呈遞

委員或有訓令,使之報告於一定期之日者,則到期之時次及報告秩序,主座當令之報告。若無如此之訓令,則委員準備報告之時,承委報告之員在無議案當前之時,則討地位而言曰:「主座,某某事件,委員之報告已經準備矣。」主座曰:「今可否接收某某事件委員之報告?贊成者……」云云。若得否決,則委員當俟之遲日,而仍照同一手續以討地位而後行之。若得通過,則委員之代表曰:「承辦某事之委員謹呈報如左。」彼乃宣讀報告。

報告讀後,則委員之事畢矣,並不用表決以解其職,蓋其職與呈遞報告而俱完結也。從此則委員對於其事,亦猶乎他會員之不相涉也。倘再委之以續行辦理,則為另外一委員而已。

委員之報告,當繕就成文。報告之後,則將報告文呈交主座。而所報告事件之新方式,則為當秩序而受會眾之處分者也。

 

一百四十四節 要求報告

若到報告之時,而主座及委員俱忽略其事,則會員可動議:「請某某事件之委員此時報告。」倘此議通過,則委員必當報告,如不報告,自當詳說理由。若委員準備未完,當可請求寬限。如是則當有動議:「寬限委員之報告期,而令之於某某日報告。」若委員欲取消其職務,亦當有動議:「取消某某事件委員之職務。」而得表決通過乃可。

 

一百四十五節 少數之報告

此為不同意者之報告,讀於正式報告之後,而不能與正式報告同效力,會眾可以不理者也。但若其確有見地,則可以之代多數之報告耳。此即與修正報告無異,而當以修正案順序行之。

 

一百四十六節 報告之演明式

本會註冊之問題,經已付委辦理,而委員會集討議準備報告,至值期開會。次及「委員報告」,主座曰:「今日有無委員報告?」

辰君曰:「主座,本委員之註冊事,已經準備報告矣。」

主座曰:「前令註冊委員今日報告,請諸君聽之!」

辰君遂讀報告曰:「本委員承命審查本會註冊事宜,茲報告如左:所有註冊事宜雖複雜,然有熟悉此事之人,樂為相助,則進行亦易。而本委員詳審各情,註冊確於本會大有利便,誠如某會員所言,故獻議將本會從速註冊也,辰某謹報告」。

主座既接辰君報告之後,乃曰:「諸君已聽着委員報告及其獻議對於『本會即行註冊之問題』,已表示極為贊成。諸君之意如何?」此時為討論秩序,於是各討論本會宜否即行註冊事宜。

 

一百四十七節 復付委

若委員之報告,有不滿眾意者,並若重新討論之後,生出新問題,則事當復行付委於該委員或其他之委員也。「復付委」之動議,與「付委」同受一例之約束。

 

第十六章

(註一) 原文為「已出」,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提」字。

第十八章

(註一) 原文為「成」,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卷五 權宜及秩序問題

第十九章 權宜問題

一百四十八節 權宜問題之性質

第五章曾經論及,凡議場循規舉動,當由正式動議出之。但有時事件發生,有不能待新動議秩序之至者,如遇有破壞議則之事發生,錯誤之事,與夫一切急要之事,必當立刻應付,而應付之方,則謂之為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此等問題不屬動議,而超夫各動議順序之前,無時不在秩序之中,能間斷一切事件,並暫奪去言者地位,須待此問題解決後,當議事件方能復原,而事件復原之時,當由間斷之點繼續再議。權宜問題之順序,駕乎秩序問題之前。

此等問題,如非遇事即發,則其後不准追發也。然若就事而發,則當散會動議之中,亦准發之。凡權宜問題,若非急要者,則提出者既述明之後,主座可以打消之。如是即可減省其煩難也。至於秩序問題,必當就關於當議之事而發,方能准之(參觀一百五十二節及一百五十四節)。此問題對於散會動議,除動議者有犯四規則之一,如詳於一百二十三節者。則不能間斷之也。是故舉秩序問題者,乃改正動議者之錯誤也。

 

一百四十九節 權宜問題之定義

權宜問題,乃有關於在場之額外事件問題也。此問題之起,乃常起於關乎全會自身之權利,或個人自身之權利,其問題甚罕發生,而亦容易解決者也。十數年前,在美國元老院發生一好先例,當秘密會議之時,疑有報館訪員藏於院閣之傍聽座,此為侵犯元老院秘密會議之權利者也。於是一元老提出權宜問題,而設法驅逐犯者出外。其他之例,如忽而燈光熄滅,或空氣不通,或有人擾亂會場秩序,或有會員即有遠行而欲速於言事,或報告而求優先權利者是也。又或有會員受不平之事者,或反對職員報告不確者。總之,凡意外之事,須即時應付者皆是。但起立為事體之說明,則不入權宜問題之列。會員常得許可占有地位而為說明者,非權利之應爾,不過友誼之通融而已。若有反對,則假時以便說明之事,當呈眾表決,而取大多數之同意,蓋說明不能間斷他事也。

 

一百五十節 效力

此突起之問題,判其是否確為權宜問題,則主座之特權也。會員欲舉此問題者,不必如發動議之先討地位而後發言,但起而言曰:「主座我提出權宜問題。」主座當請提者述之。述後,主座立即判決是否確為權宜問題。若主座以為否,而提者不服,可訴之於眾。若以為是,則隨有動議,將事提出於眾,以備討論。或屬於特別事件,則不往動議,而主座自行將事處分之。此種動議須即時討論,但非必即時表決,蓋亦猶乎他種動議,可以擱置,可以延期也。當此問題發生時,諸般事件當停止進行。待此解決之後乃得復議,而會員之被間斷者,亦得復其地位也。

 

一百五十一節 演明式

適寅君正在討論一事,而午君起而間斷之,曰:「主座,我提出權宜問題」。

主座起曰:「請該會員述彼權宜問題。」(此時寅君當復座)。

午君曰:「我雅不欲言之。但我等之坐在堂後者,實不能聞言者之聲,因有人交頭接語擾亂會場也。」

主座曰:「此當然視為一確正權宜問題,蓋本會之第一權利,則為暢聽所言之權利也。倘吾人有所欲言,請於得地位之時,乃暢而言之,則無此煩擾也。本主座請該會員等保守秩序,而歸安靜。請寅君繼續再言!」

甲君起而間斷之,曰:「主座,我提出權宜問題。」

主座曰:「請述之。」

甲君曰:「外間有狂烈敲擊之聲,可否使守門者或他人一往察之?」

主座曰:「本主座當接受關於此事之動議。」

甲君曰:「我動議着守門者往察此擾聲之來由。」(此議呈之表決,而守門者受訓而行,將事回報,或自處決之。無論繼有如何行動,而當處分之中,諸事為之擱起。)

癸君曰:「我提出權宜問題。」

主座曰:「請癸君述之。」

癸君曰:「我刻有要務他行,我已空候甚久,欲得機緣以一詢訓令,為我等書庫委員之辦法也,此事不能再候矣。」

主座曰:「此問題起之適當,諸君之意見如何?」

己君曰:「我動議當使癸君得盡其言。」(此議呈眾表決,而行動隨之。往事竣之後,則前所間斷之事,復其進行。)

 

第二十章 秩序問題

一百五十二節 秩序問題之定義

秩序問題與權宜問題之別者,在直接關係當議之事件,而有所改正。或完備其進行之手續者:如言語離題,或動議不當其序,或論及個人,或破壞議法,皆其類也。主座亦有出乎範圍者,如接其所不當接之事,或不接其所當接之事。以上各種破壞秩序之端,所以常因而生出秩序問題也。此問題除權宜問題之外,超出各順序之前。

 

一百五十三節 主座之職務

維持秩序及議額,為主座第一之職務。此非獨指全體之風紀而已,各會員有破壞秩序及違背議法者,皆當糾正之。若主座於此稍有忽略,則會員當提出秩序問題。

 

一百五十四節 秩序問題之效力

當秩序問題發生時,在議之各事,皆為之間斷,至解決之後,乃再復原。若會員在發言中,而被擱止,則問題解決之後,彼仍復其位,除非彼自身亦受決而為秩序範圍之外者,如此若有反對之者,則彼不能再事進行矣。

秩序問題進行之道,一如權宜問題焉。當時機之至,會員不待正式請得地位,可直起而發言曰:「會長先生,我提出秩序問題。」遂被請述之,述畢則坐。主座當酌斷其問題為適當與否,曰:「本主座以為此秩序問題發之適當(或發之不適當)。」此宣布謂之為主座之判決,而問題以之為定。如有不服者,可以申訴,惟此問題初不付討論,不呈表決,此其所以異於動議者也。

因秩序問題為直接關於當議之事者,是故必須立提出於其事發生之時,倘事過情遷之後,則不能再提矣。

 

一百五十五節 申訴

若會員有不服主座之判決者,可起而申訴曰:「我將主座判決申訴於眾。」此申訴須有附和,如其無之,則主座可以不理。若有人起曰:「我附和之。」則此問題由主座之判決,而移歸於眾人之表決矣。其呈此問題之方式如下:「主座之判決,可否即為本會之定論?」討論隨之。對於此之討論,主座有優先權;彼可不必離座而發言,詳陳其判決之理由等等。而後呈之表決,而宣布之曰:「主座之判決成立」。或曰:「主座之判決打消。」隨事而異。此表決即為最終之決議而不能復議矣。由此觀之,一切事件,最終決議之權,則在會眾,而不在主座也。信乎議法家華氏之言曰:「申訴之權,為一切團體自由行動不可少之物。」必如此,則會長乃為會場之公僕而不為主宰也。

 

一百五十六節 申訴表決之同數票

前一成例,動議之表決得同數票者,則動議為之打消。但在申訴之案,得表決之同數票者,則效力適為相反。此乃維持之而非打消之也。如是則主座之判決,更因之而得成立。其理由為主座之判決,若無推反之者,則作為成立,而同數之表決票,實為無效,則不能推反主座之判決也。如此,則主座不必(多有不欲者)自行投票,以維持其判決之成立者。茲定此為例如下:「對於申訴案之表決同數票,乃成全『主座之判決可否成立』之問題。」

 

一百五十七節 順序

今復統括附屬動議之順序,列之如左: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散會動議;

(四)擱置動議;

(五)停止討論動議;

(六)延期動議;

(七)付委動議;

(八)修正動議;

(九)無期延期動議。

 

除此之外,更有他種事件,可於獨立動議在議中而提出者,其重要者如下:收回動議,及分開議題之動議,舉發不足額之問題,規定表決法之動議,限制或申長討論時間之動議,定時停止討論之動議,定時散會及定時開會之動議,擱起規則之動議,暫作休息之動議。以上各動議,若發於需要之時,皆為合秩,其順序在當前之獨立動議之前。

 

一百五十八節 秩序問題及申訴之演明式

地方自治勵行會適會議之際,序及於新事件,隨生如下之行動:

乙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乙先生,」

乙君曰:「我動議於會期告終之日,本會舉一午餐會,以聯吾人友誼,想諸君必樂從也。」

主座曰:「諸君聽着有動議,本會舉一午餐會,於會期告終之日。」

己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己先生,」

己君曰:「何不稱之為早膳?我動議修正刪去午餐二字,而加入早膳二字。」

主座曰:「諸君聽着……」

乙君曰:「會長先生,我歡納此議,我總求其有耳,如何稱謂,所不計也。」

主座曰:「修正案已得接納,而今之問題,為當舉一早膳為會期之結束。」

甲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甲先生!」

甲君曰:「我反對此議,因將必多所破費,我知會友中多有力不能勝者。願本會為城中獨一之會,不以飲食為題者!試觀彼之好古會、詩人會、棋客會等,常設晚餐會,我知彼等之所欲矣!」

主座起而言曰:「請該會員進歸秩序。彼之所言,出乎題目之外,蓋批評他會之行為,非在秩序之中也。」

甲君曰:「甚善甚善,會長先生!我當勉而進於秩序,但我絕對反對此議!」

丙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丙先生。」

丙君曰:「我絕對贊成之!吾人總需多少交際性質之物,乃可聯絡會友感情,使之親切如一家焉。蓋把盞言歡,每生同氣之感,捨此則結會鮮有成功者也。」

辛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辛先生!」

辛君曰:「我提議將此問題擱置案上。我一人以為……」

主座曰:「擱置之議,為不能討論者,是故該會員為越出秩序矣!諸君準備否?」

寅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請君言之!」

寅君曰:「主座既言擱置之議,不能討論,又問吾人準備否,按此則為請人討論矣!」

主座曰:「此足見我會員大為省覺,但出之不甚妥貼耳。本主座所問,諸君準備否?乃以機緣使散會動議或他秩序問題,順序在擱置議之前者,可以提出耳!諸君準備否?諸君之贊成擱置動議者,請曰『可』!」繼而宣布曰:「此議打消。」

戊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戊先生!」

戊君曰:「我提議延期此案之討議至一星期。」

主座曰:「已有提議延期一星期,諸君準備否?」

癸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癸先生!」

癸君曰:「我提議將此事付委。其委員會由……」

戊君曰:「會長先生!我起秩序問題,付委之議,此時不在秩序,因延期之案,尚在議中也。」

主座曰:「此舉出之甚當。付委之議,此時不在秩序,以延期之議之順序在前也。諸君準備表決延期之議否?贊成者……」云云。宣布曰:「此議打消。」

癸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癸君!」

癸君曰:「我今再提出付委動議,其委員會由會長、理財、書記三人組織之。」

主座曰:「諸君聽着此動議。本主座當從而分開之,先呈付委動議,諸君預備否?」

子君坐而言曰:「我以為吾人當在會中結束此事。」

未君曰:「我起秩序問題。」

主座曰:「請未先生述其問題」。

未君曰:「最後之發言者,未曾起立而稱呼主座!」

主座曰:「本主座為之斷定此點舉得甚當。務望一切討論,必當以正式出之。」

子君曰:「我起而就正之!會長先生,我反對付委案,因過於假權與少數人也。」

主座曰:「會眾當可訓其委員於被委之後。諸君預備否?」

戊君寅君同時並起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戊先生!」

戊君曰:「我提議……」

申君曰:「我起秩序問題。」

主座曰:「請述其秩序之點。」

申君曰:「會長先生!寅先生先戊先生而起,或以彼坐位太遠,而主座不之覺也。彼豈不應先於戊(註一)君而得地位乎?」

主座曰:「本主座當斷定此秩序之點提之不適當。本主座見兩會員同時並起,而已以地位與戊先生,今除非戊先生退讓耳!」

戊君曰:「我既得地位,則不欲讓之!會長先生,我動議……」

申君曰:「我將主座之判決訴之於眾」。

主座曰:「申先生訴主座之判決。今之問題,為主座之判決可否成立為會中之定論?(討論可隨之)諸君贊成主座之判決者請曰『可』!」宣布曰:「已得可決!主座之判決,成為確立。戊先生請復發言!所議問題為付委動議。」

戊君曰:「我動議本會此時散會。」

主座曰:「散會之議已提出,諸君贊成者……」云云。宣布曰:「此議打消。諸君贊成付委動議者……」云云。宣布曰:「此議打消。今本會欲再辦何事?」

酉君曰:「會長先生!我見得本會有等會員,專圖打消彼所不樂之議案,而毫不假以討論之餘地,有一發言者為達此目的,幾於無所不至也。」

戊君曰:「我起秩序問題。」

主座曰:「請詳之!」

戊君曰:「最後之發言者,侈言個人之事,殊出範圍!」

主座曰:「此秩序之點,舉之適當,請酉先生就本題範圍!」

酉君曰:「會長先生!我訴此判決!我已慎重不提名字,則並未有毫釐違及秩序也。」

主座曰:「申訴提出矣。主座之判決能成立否?贊成者……」云云,宣布曰:「不成立。酉先生已得表決為合秩序,可繼續言之。」

酉君曰:「我祇欲重要問題能得公平之討論,而我以為……」

亥君曰:「會長先生!」

主座曰:「亥先生!」

亥君曰:「我動議散會。」

主座曰:「有動議……」

寅君曰:「我起秩序問題。」

主座曰:「請詳之!」

寅君曰:「會員發言之地位,不能由散會動議奪去也。」

主座曰:「本主座斷定此點提出甚當,而散會之議為違反秩序。酉先生請復言!」

酉君曰:「我動議將全案由今天起延期兩星期。」

卯君曰:「會長先生!我起秩序問題。吾人豈非已經表決不延期乎?豈第二之延期議在秩乎?」

主座曰:「新事件已中間之矣,第二延期議當合秩也。諸君預備否?贊成者……」云云。宣布曰:「此議通過,而舉一早膳會之問題,延期作為兩星期開會日之指定事件。本主座望各會員到時當黽勉齊集,以得詳為討論為是。茲已次及散會之時矣。」

酉君曰:「我提出散會。」

主座曰:「贊成者請曰『可』!」宣布曰:「本會散會,至下星期此日午後二時半再開。」

 

注釋:      第二十章

(註一) 原文為「寅」,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結論

以上各章所詳論之原理方式,足為領率議場者作指南之用矣。然欲為良議員者,徒誦讀之,研究之,猶未足臻其巧妙也。必須習練成熟,而後乃能左右逢源,汎應曲當也。欲議場之步調整齊,秩序不紊,則非常時開會演習議法不可。其演習之道,有假設議場以專行習練者,然不若乘開會之期而兼習練之,則更為一舉兩得也。凡社會,其事由少數董事或委員辦理者,則會員鮮有機會以習練。倘另行隨時開執行會,使全體會員在場,而將事件提出,加之討論與修正,而後處以最終之動作,則會員一年之所得,必勝於五年之研究及假習也。此書可備為個人研究及會場參考之用,且可備為同好者常時集合玩索而習練之。一社會中,其會員人人有言論表決權於大小各事,則知識能力必日加,而結合日固,其發達進步,實不可限量也。

凡團體欲以此書為津梁者,可於其規則加定一條如下:本會集議規則以「民權初步」為准。如是則有疑點,皆以此書為折衷也。若有團體不欲全照本會所定之規則,便可另立專條,規定其會所欲行者,如是則關於此種事件,可不必照此書所定也。此等專條不必包括於規則之內,一記錄之表決案,亦已足矣。譬如一會已採擇本書之規定為例,而又欲以動議須有附和,或以復議動議,不當加以限制為適宜者,便可立例如下:本會定以所有動議,須得附和,而後能接述之。或本會定以凡會員皆能提出復議動議,但凡欲成為一純粹議範之社會,則不當捨去普通認定之議事規則也。

凡社會採定一書為範圍者,則凡於未規定之事,皆當遵守之,而其為專條所規定之事,則皆以專條為定衡。各會對於其所事或方法,當採專條以規定之,此等專條或具於規則中,或立特別條例均可。惟須注意,切不可訂立條例與通行議場公例抵觸者,方為妥善。

更有一事,當為各社會之忠告者,則切不可因一時情面,或他種理由,而設一先例,以致將來有礙一會之自由行動者。而於選舉職員,更宜留意,庶免蹈此弊。如有不覺中陷於此等之惡習,則速改為佳。蓋先例非一成不變者也,其效力祇行於未得良法之前而已,如一旦得有更良之法,則當以代之也。

再者,若一社會察覺其前時所行之事,有不合通則者,則儘可由之,而不必追加改正,祇宜慎重,不必行之於下次足矣。蓋當時既無人反對其事,則當視為正當,所謂「遂事不諫,既往不究」也。

 

附錄:章程並規則之模範章程

 

第一條 會名

本會名為地方自治勵行會。

 

第二條 職員

本會舉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記錄書記一人,通信書記一人,理財員一人,核數員一人,董事若干人,演說委員若干人,每年選舉一次,如規則所定。

 

第三條 會議

本會每年三月某某日開週年大會一次,每月某某日開常期會議一次。會中一切要務,當在常期會議決之。除規則所定者之外,祇有會員方能到場會議。議場額數,至少七人。凡常期會,當由其某報登廣告通知,而特別會議,可由會員五人申請會長即得召集,但每會員當專牒通知。

 

第四條 經費

每年某月某日起,為預算年期,會員經費每人若干圓,限入會或預算期一月之內交足,如得過期通告猶不交者,則停止會員資格。

 

第五條 會員

凡入會者,須得滿一年資格之會員二人紹介於常期會議時報名。待一星期後,乃按名投票,如不過三票之反對者,則為當選,如有落選之人,則本年之內不得再報名。本會會員以若干名為限。規則第一條 職員之義務:

 

一節 會長副會長

會長當主持一切會議,並領率會員就事體之正式秩序,當擔任週年大會之演說,並辦理屬於其職務之各事。若遇會長有事不能到會,則副會長代理其職務,而副會長須隨時助會長辦理各事。

 

二節 書記

記錄書記辦理開會事宜,並記錄所議決各事,作一議事錄。通信書記當收會中各信,開會時向眾讀之,並答覆一切信函,保存會中文件,通知會員得被舉者,函催會員欠費,署名給發會員憑票,編掌會員名冊居址,並管理一切關於會員事件及文件。到週年大會之期,彼當將一年所經過之事,及現在情形,作一詳細報告,向眾宣讀。以上各事,亦可責成記錄書記分任之。議事錄及文件,可隨時與會眾察閱。如會中有與他會及團體常通書信者,可多設一交際書記,專理與他團體交際之事。

 

三節 理財員

理財員當接收、催收、管理、出支一切會中銀錢,並當將所有收支銀錢,開列詳細數目,作一報告,呈報於週年大會之期。

 

四節 核數員

核數員當查核一切單據,及理財員之帳目(註二)符合否,作一報告,呈報於週年大會之期。(若有董事會者則董事規則列於此)

 

五節 演說員

演說員分三部,每部設一演說員長;第一部各國地方自治之歷史規模;第二部關於地方自治之科學及經濟學;第三部中國地方自治應辦事宜。其月某日為第一部之期,某月某日為第二部之期,某月某日為第三部之期。各演說員長當將其部一年之經過作一報告,呈報於年會之期。

 

六節 選舉

在某月之常務會期,會長當於職員之外,委派委員三人,為指名委員,將來年職員指名造冊。指名委員當通告被指名者,如有辭卻,則當另指名以代之,於後三期會議,當將完備指名冊呈報於眾。至週年大會之期,當行投票選舉。倘有被指名而不得選者,當另選至職員滿數而止。凡入會不滿一年者,無被選資格。

 

七節 任期

除書記及理財兩職外,其他任期不得連任兩年,而一人不得同時兼兩職,惟隔任期一年之後,則可再得復其被選之資格。所有職員任期,至週年大會之日為滿。第二條 會員 凡被選為會員者,簽名於章程並繳會費之後,則可領受本會之憑票而為會員,得享本會一切之權利,至年期末為止。此後再納年費,便可繼續為會員。每期會議,會員須當呈票,方得入場。

名譽會員可由會中酌量選擇。舊會員居於遠方者,可得為通信會員,倘來本城欲與會議者,可納臨時費便得入場。凡會員欲除名會籍者,當致書通告通信書記便可。

 

第三條 外客

凡會員可領朋友同來會議,但須納臨時費若干,而每會員每次會議祇得許領二人。演說員每人給免票六條,不收臨時費。

 

第四條 會議法則

地方自治勵行會一切會議,皆以「民權初步」為法則。書記之外,非有本會特別命令,不得將本會會議報告發印。

 

第五條 本會章程及規則

本會章程及規則在正式常務會議,可以到場會員三分之二之表決而修改之。但至少須於一會期前將欲修改之條正式通告,使眾週知方可。

 

第六條 擱起條例

本會之章程規則內之條例,其可暫時停止者,遇有需要時,可由全體一致而臨時擱起之,以便他事之進行。但不能擱起過於一會期以上。議事表(說明)有無者,有可無可之謂也,如申訴有可討論無可分開是也。數目者,例外之符號也。符號之說明,另列於表下:(圖表:議事表)(圖表:議事表續)符號之說明(一)凡出此兩問題外所發生之急要動議,則處分之動作與獨立動議同。(二)得主座之許可可作評議,但除申訴事外,不能有討論之權利。(三)申訴問題之自身,無可付委,無可延期,無可擱置者也。惟可隨申訴之本題一同受此三種之動作。(四)若在不定下會開會之期而散會等於終止者,則此議有可討論。(五)得為有限時之討論,而其討論祇範圍於停止討論之自身,不能牽入於本題。(六)祇有屬於時日者,乃有可修正。(七)祇有屬於有附訓令之付委,為無可分開者也。(八)祇有屬於有訓令之付委及委員之人數,有可修正者也。(九)委員已開始進行,則無可復議。(十)祇有刪去而加入之修正案,為無可分開。(十一)有種修正案,其本題尚懸而未決者,有可付委者也。(十二)復議已受擱置者,不能抽出,其問題作為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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